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1幢402室-2。
法定代表人:余兆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夫,总经理。
原审被告:崇州市固锐特刀具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顺金路237号。
经营者:吕正东。
上诉人上海傲雅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恒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原审被告崇州市固锐特刀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固锐特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傲雅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生产、销售,上诉人也从未向固锐特经营部销售过产品,案涉专利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以固锐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地起诉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固锐特经营部购买的刀具,其标识为“台湾雅登”而非上诉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从未向固锐特经营部销售过产品,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成都销售案涉侵权品,因此,成都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侵权品是否是上诉人生产、销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但是被上诉人至少应提交可能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却未提供,因此,这属于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恒成公司、原审被告固锐特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恒诚公司以原审被告固锐特经营部、上诉人傲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恒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固锐特经营部住所地的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审法院。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系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傲雅公司从未向固锐特经营部销售过产品的上诉理由,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傲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傲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