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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72号
案件名称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戴烨;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无锡市铃杰机车厂;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南。

经营者:齐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桥街道查桥锡沪路东段31号。

经营者:成元界。

原审被告:无锡市铃杰机车厂,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桥街道胶西村。

投资人:刘陶陶,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金城东路508、510、5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以下简称爱狮维修部)、无锡市铃杰机车厂(以下简称铃杰机车厂)、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远经营部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是电动车外壳组件,其形状特征均是功能性,不具有独创性和美感,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图片是蓝绿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几乎无区别,因此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一个电动车外壳有30-40个塑料件构成,全套产品利润仅8-10元左右,一审判决5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戴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属于合法有效专利;

2.涉案外观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狮维修部、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未发表意见。

戴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狮维修部、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73046××××.1号“前围(新尚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中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停止制造行为,爱狮维修部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前围(新尚领)”产品;

2.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赔偿戴烨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550元,爱狮维修部对经济损失20万元中的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爱狮维修部、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戴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1号。

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的前围,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以下为涉案专利的图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8日,戴烨指定购买人刘华松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监督,至位于无锡市××路南面,门头标识为“爱狮电动车大卖场”的店内,以2550元购得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取得编号为0044103、加盖“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并交由戴烨委托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上述全部过程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117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电动车进行比对,被诉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均包括向后延伸的上围部分,存在折叠设计的中间部分和下部向下延伸的下围部分,上围部分侧面呈斜向上的长方形,下围部分均近似向内凹的翼状,左右两侧的上围部分前部形成耳状镂空,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相同,均为一层折叠,且折叠面近似三角形,三角形尖角朝外,下围最下部接近三角形,最下端为尖角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前围上部折角弧度,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戴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爱狮维修部、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共同认为,被诉产品是电动车前围,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系基于对电动车的整车外观,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无法与整车分割从而被单独体现,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以下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鑫远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依据是上传于2015年8月22日的“yamaha雅马哈尚领125cc踏板车化油器版本真车实拍”的优酷视频。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处区别特征:1.被诉产品在前围的上半部分有一个折角幅度,现有设计没有;

2.被诉产品和现有设计在前围下半部分的内部折角位置不同。

鑫远经营部认为前围设计空间较大,因此在整车组装完毕之后,上述两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戴烨认为前围的设计空间较小,上述区别点使得前围的外部轮廓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

该视频中的产品图片如下所示:公证书所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注明该车品牌/名称为“爱狮”,生产企业为新禧公司;

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该车生产企业为铃杰机车厂。

铃杰机车厂和新禧公司当庭陈述,新禧公司借用了铃杰机车厂的相关资质,从鑫远经营部处购得电动车零部件后组装成整车,实际生产了涉案车辆,铃杰机车厂并未有实际生产行为。

另查明,爱狮维修部于2017年5月1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的维修、零售。

铃杰机车厂成立于2006年12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非公路休闲车、车辆配件、通用机械零部件、五金的制造、加工,蓄电池的销售,电动摩托车的生产(仅供办理电动摩托车目录使用)。

新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及配件、助动自行车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

鑫远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经营者齐长明,经营范围:车辆配件的销售。

又查明,戴烨针对涉案电动车共计提起了三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戴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和购买被诉侵权车辆的费用2550元,在三个案件中平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种名称为“前围(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共同生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判断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应根据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鑫远经营部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注明被诉侵权车辆的生产企业为新禧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生产企业为铃杰机车厂。

“爱狮”牌电动车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铃杰机车厂和新禧公司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企业”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该电动车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再次,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虽抗辩其用于制造“爱狮”牌电动车的被诉侵权零部件产品系来源于鑫远经营部,但该陈述仅有鑫远经营部的自认,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并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

众所周知,电动车塑件是电动车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零部件必须与整车配制状态相符合,以达到产品一致性要求。

本案中的被诉产品作为“爱狮”牌特定型号电动车的外观塑件具有唯一性。

在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鑫远经营部之间具有正常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与鑫远经营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了被诉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本案中,经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均为电动车前围,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电动车前围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上围、中间、下围各部分的形状以及左右两侧共同形成的轮廓形状也实质性相同。

两者在前围上部折角弧度的区别属于产品的细微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问题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产品与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雅马哈尚领”虽然均包括上围部分、中间部分和下围部分,但这些相同的结构属于行业内较为常见的设计。

而二者在上围部分的缺口设置不同、在中间部分的折叠层数和形状不同,且均处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上述不同使得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在产品的上围、中围、下围的形状以及左右两侧共同形成的轮廓形状存在实质性区别,故而产生了不同的视觉效果。

因此,被诉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雅马哈尚领”存在实质性差异,与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鑫远经营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狮维修部销售被诉侵权车辆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戴烨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爱狮维修部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对电动车整车的贡献率、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爱狮维修部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戴烨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戴烨请求销毁被诉库存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爱狮维修部处尚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戴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爱狮维修部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要求免除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故本案中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爱狮维修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制度设计在于通过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在权利人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对合法来源证据的认定可相对宽松。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为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和鑫远经营部,爱狮维修部系包含涉案被诉侵权前围部件的电动车整车销售者,而新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爱狮维修部销售的“爱狮”电动车系由其提供,而戴烨无证据证明爱狮维修部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爱狮维修部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无锡市铃杰机车厂、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7304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无锡市铃杰机车厂、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锡山区查桥爱狮电动车维修部、无锡市铃杰机车厂、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电动车前围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际中也存在诸多的前围外观设计,故鑫远经营部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根据一审法院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前围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同时,鑫远经营部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的前围设计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鑫远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因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戴烨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格、铃杰机车厂、新禧公司、鑫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戴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50000元,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鑫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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