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333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悦晗五金交电商行,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百丰五金机电城/div>经营者:管洪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悦晗五金交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