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无限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371号3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培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3。
法定代表人:贾弘毅,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游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1077室。
法定代表人:梅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欢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1905。
法定代表人:梅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合肥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方庙街道瑶海万达广场3栋写字楼3-办1016室。
法定代表人:余校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无限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云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掣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游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童公司)、合肥欢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酷公司)、合肥旗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19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限动力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管辖应适用该规定。
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般性规定。
二、我方及原审其他三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或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或浙江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并由云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云掣公司诉称,本案被诉行为系旗胜公司通过运营“喜翻直播视频聊天交友软件”App(以下简称涉案APP),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云掣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云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欢酷公司是涉案APP微信支付的收款方,游童公司是涉案App支付宝支付的收款方,与旗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限动力公司是游童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云掣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