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00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田顾村。
经营者:黄明育,该超市负责人。
被告: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家之窗现代百货广场一楼百货区18号。
经营者:黄飞荣,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国医街61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
法定代表人:高焕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以下简称昇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庭审前申请追加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鑫经营部)、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公司)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香琪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8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荣鑫经营部的经营者黄飞荣、员工黄旭东,被告可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宏超市及被告澳香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澳香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昇宏超市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鑫经营部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可蒙公司对其中的4.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多年来,在国内外市场创造了“六神”、“美加净”等知名品牌。
原告享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六神”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8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加六神原液沐浴乳1瓶,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致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昇宏超市未参与庭审,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昇宏超市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主观过错;
2.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由荣鑫经营部提供;
3.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荣鑫经营部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寒冰雪”,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上带有的“六神原液”字样仅是为了表明成分,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认可昇宏超市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荣鑫经营部的事实,但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可蒙公司;
3.荣鑫经营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应当打击生产制造源头;
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可蒙日化答辩称: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可蒙公司销售给荣鑫经营部的事实,但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澳香琪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其余答辩意见与荣鑫经营部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澳香琪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昇宏超市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证据,被告澳香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公证购买证据及合理费用证据,荣鑫经营部及可蒙公司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六神原液几个字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
对被告昇宏超市提交的销售清单和转账记录证据,原告认为相关证据没有签字盖章、日期在公证购买之前,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荣鑫经营部、被告可蒙公司对被告昇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日期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联系,本院对昇宏超市提交的销售清单和转账记录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荣鑫经营部提交的来源于被告昇宏超市的2016年销售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可蒙公司对被告荣鑫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基于该销售清单形成于原告公证购买日之前、销售清单列明的“1300毫升寒冰雪沐浴露”或“1300毫升花香沐浴露”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可以对应、转账收款人为被告荣鑫经营部负责人及被告昇宏超市与被告荣鑫经营部具有日化用品销售长期合作关系等事实,本院对被告荣鑫经营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可蒙公司提交的澳香琪销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可蒙公司提交的澳香琪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寒冰雪商标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荣鑫经营部对被告可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由于相关证据欠缺与本案具有明确关联的信息但被诉侵权商品又标注有被告澳香琪公司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证据交换中责令被告可蒙公司当庭致电销售清单显示的电话、澳香琪销售人员的电话及进货时汕头发货人的电话,结合上述通话内容,本院对被告可蒙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转账记录无法核实收款人信息,本院对被告可蒙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日用品的生产及开发等。
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7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昇宏超市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等的零售。
被告荣鑫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化妆品等的批发、零售。
被告可蒙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7日,注册资本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被告澳香琪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沐浴液等产品,澳香琪公司具有一般液态单元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其系第6520794号“hbixe寒冰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洗发液、化妆粉、洗面奶等。
被告昇宏超市与被告荣鑫经营部具有持续的日化用品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昇宏超市曾于2015年11月3日、2017年5月21日及2017年3月5日向被告荣鑫经营部就“1300ml花香沐浴露”进行进货,单价13元,总数量为23瓶。
被告荣鑫经营部与被告可蒙公司亦具有持续的日化用品买卖合作关系,被告荣鑫经营部于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间数次向被告可蒙公司就“1300ml花香沐浴露”进行进货,总数量为23箱。
被告可蒙公司曾向被告澳香琪公司就被诉侵权商品进行进货。
被告可蒙公司与被告荣鑫经营部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2016年8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达到田顾卫生服务站附近的昇宏超市,购买了加六神原液沐浴乳1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继续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8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规格为1300毫升的沐浴液一瓶,其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花香F5”、“加六神原液”,其背面标识有“hbixe寒冰雪”、“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商标侵权则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均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被告澳香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应诉,本院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澳香琪公司从事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澳香琪公司具有生产制造洗化类用品的生产能力及相关资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标识、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信息较为正规齐全,可以认定被告澳香琪公司有能力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是被诉侵权商品背面带有的厂名、厂址与被告澳香琪公司相符合,且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带有的寒冰雪商标的商标权人也是澳香琪公司,即产品相关信息均指向被告澳香琪公司;
二是被告可蒙公司在证据交换中现场拨打了澳香琪销售人员及发货人员电话,对方在陈述中也认可了其曾经生产过带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等产品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沐浴液,其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浴液”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沐浴液商品正面显著位置为“加六神原液”字样,其中“六神”两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及字体基本相同。
原告六神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经多年经营,在洗化类产品上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澳香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相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及争议焦点四,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标有生产者的信息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难以由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均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来源的证据,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对相关进货及发货情况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昇宏超市所售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荣鑫经营部合法取得、被告荣鑫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可蒙公司合法取得、被告可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被告澳香琪公司合法取得。
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上述三被告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澳香琪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昇宏超市、被告荣鑫经营部及被告可蒙公司与被告澳香琪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对其提出的该三被告与被告澳香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澳香琪公司的赔偿金额,鉴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昇宏超市、被告宁波市江东宁东荣鑫日化经营部、被告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