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685号
案件名称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685号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J.弗雷德里克,该公司法律顾问和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微,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

法定代表人:张群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

法定代表人:张根其。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赖斯托公司)与被告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焙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赖斯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被告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赖斯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302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销毁生产模具以及侵权产品;

3.判令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31833.46元;

4.判令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为:普赖斯托公司是名称为“华夫碗制作机”、专利号为ZL2015302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普赖斯托公司发现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二者外观近似甚至基本相同。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法院驳回普赖斯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赖斯托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25××××.0、名称为“华夫碗制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6月23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0月11日,普赖斯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宁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于某1月12日随何丹宁等来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企业东路南侧、大门处立有“欧焙佳”字样标识的办公区,由孙姓工作人员进行洽谈并取得名片1张和宣传资料1本,另购买了相关产品6件(因产品外包装上均未显示产品型号,孙姓工作人员在每件产品外包装上以手写形式注明了产品型号),共支付306元,取得货单1张及编号为4700927的《收款收据》1张。

公证员将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并监督何丹宁等对上述保全取得的产品中外包装上手写有型号为“FS-548”的1件产品进行了拆封查看,并拍照、封存。

另外5件未经查看密封的产品均由何丹宁留存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并制作(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986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实公证封存实物,该封条已损坏,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表示因封条损坏,不认可该实物由其销售,但认可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除封存实物外,普赖斯托公司还提供了该次购买取得,但未经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不认可该实物由其销售。

2017年10月17日,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丹宁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http://www.nbjufeng.com”的相关网页及账号为“hed×××@liuminginternational.com”的邮箱内相关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并制作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8987号公证书。

普赖斯托公司主张该网址系宁波欧焙佳公司的官方网站,在该网站的网页中未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邮件往来中体现了“BeckySun”与“hed×××@liuminginternational.com”联系的过程。

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确认该网址为宁波欧焙佳公司的官方网站,“BeckySun”为其工作人员孙雯雯。

2017年10月19日,普赖斯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处公证员于某2随刘莹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A区,并在标有“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购买了一件产品,并取得图册1份及名片1张。

其中,图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产品及取得的图册、名片一并封存并拍照。

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并制作了(2017)粤广南方第0706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产品宣传册1本、名片1张。

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确认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上述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普赖斯托公司主张上述实物均为一致,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亦确认三个实物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取(2017)粤广南方第070680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进行比对。

经比对,普赖斯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普赖斯托公司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凭证、购物发票及凭证、翻译费发票及凭证、调查费发票及凭证,拟证实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31833.46元。

另外,普赖斯托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方面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予以酌定。

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认为维权费用过高。

另查明,宁波欧焙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3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具及其他家用电器、电器配件、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等。

浙江欧焙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具及其他家用电器、电器配件、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等。

以上事实,有普赖斯托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部分附件翻译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站信息查询、《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凭证、购物发票及凭证、翻译费发票及凭证、调查费发票及凭证、网页截图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普赖斯托公司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华夫碗制作机,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为:1.从整体形状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采用了具有一定高度,且上部略窄、下部略宽的立体造型;

2.从产品内部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上盖底部凸出部分与机身内部凹进部分形成上下相对应的半球形,球形表面均为呈网络状分布的几何形状图案;

3.从上部盖子的设计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盖子居中位置均有微微凸起的球形表面。

两者的不同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盖子上的球形表面为椭圆形且面积较小,一端设有防滑条,涉案专利设计上部盖子上的球形表面为圆形且面积较大,没有防滑条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花纹居于机身底部且呈波浪状,涉案专利设计上的花纹从机身底部延续至机身上部且呈飘带状;

3.涉案专利设计机身正面上部设置有长方形条块,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凹凸半球上的形状图案为不规则的梯形,涉案专利设计内部凹凸半球上的形状图案为较为规则的梯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产品内部、上部盖子等均一致,两者主要的区别点仅为具体细节的差异。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普赖斯托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普赖斯托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普赖斯托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普赖斯托公司要求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普赖斯托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的主体情况、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普赖斯托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赔偿普赖斯托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80000元。

普赖斯托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部件具有独特的形状与结构,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制造此类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而且普赖斯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制造同类产品需要模具,亦可从侧面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需要制造模具,故对普赖斯托公司关于本案应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普赖斯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宁波欧焙佳公司、浙江欧焙佳公司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相应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5××××.0、名称为“华夫碗制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7元,由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930元,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民普赖斯托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浙江欧焙佳厨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