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皇智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华光超华路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欧锦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市皇智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山市皇智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未按原审法院通知的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皇智电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