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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240号
案件名称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贾克强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1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祝新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克强,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迈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原审被告贾克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零部件是否来源于天迈公司的事实没有查明;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显失公平。

天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天迈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申沛公司和贾克强立即停止侵害ZL20101022××××.3号“一种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子花枕”;

2.申沛公司和贾克强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3.申沛公司和贾克强赔偿天迈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13日,天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一种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5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2××××.3,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包括驱动电路板、双稳态选针电磁阀和FPC柔性电路,双稳态选针电磁阀通过FPC柔性电路与驱动电路板相连,所述双稳态选针电磁阀包括电磁阀固定座,在电磁阀固定座上设有定位柱,驱动电路板设有与定位柱配合的定位孔,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两个固定销,电磁阀固定座上设有与固定销相匹配的销孔,驱动电路板上设有与固定销相匹配的固定孔,电磁阀固定座和驱动电路板通过固定销固定连接在一起;

所述FPC柔性电路包括排线端子和FPC连接器,FPC连接器焊接在驱动电路板上,排线端子与FPC连接器的插入口配合。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销包括带锥度的销身,销身直径较小的一端设有销尖,销身直径较大的一端设有销帽,所述销尖为圆锥形或圆锥台结构,销尖底端的直径大于销身直径较小一端的直径;

固定销依次穿过固定孔、销孔,销帽外露于驱动电路板的下表面,销尖由销孔穿出;

所述销孔为与销身相配合的圆锥台型通孔。

2017年1月22日,天迈公司员工毕康康与申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以客户身份向申沛公司订购了一台“1536电子花枕”,单价13500元。

同年2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天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异在浙江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镜水北路分公司现场提取了物品箱一件,后将该物品带至公证处,拆开物品箱取出物品,将该物品上的驱动电路板拆卸再装箱。

上述取出物品、拆卸、重新组装、装箱、封箱的过程均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固定。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988号公证书。

域名为“hzspei.com”的网站系申沛公司经营,在该网站首页展示有“1536型电子花枕”产品的图片参数等信息。

天迈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共同支出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

一审庭审中,申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一审另查明,申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技术成果转让:工业计算机控制系统、光机电一体化产品;

生产:光机电一体化产品: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

货物进出口。

“申沛”商标系申沛公司申请的商标。

贾克强系申沛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1022××××.3的“一种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天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天迈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电子花枕中所使用的选针驱动板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申沛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鉴于申沛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申沛公司、贾克强是否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证书、侵权实物上标注的“申沛”商标信息、申沛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申沛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申沛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参数等信息,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申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申沛公司抗辩称侵权产品系天迈公司非法取得且侵权产品核心部件系购自天迈公司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天迈公司还指控贾克强与申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贾克强系申沛公司的股东,现系申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代表公司的身份特征,在天迈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贾克强也是以申沛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申沛公司签章。

故贾克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以申沛公司名义行使,应由申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天迈公司主张贾克强的行为系其独立的个人行为且与申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天迈公司还要求申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对此该院认为,天迈公司未举证证明申沛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天迈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该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专利对整套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天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

2.申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13500元,侵权产品系其中的选针驱动板;

4.天迈公司为制止侵权投入了人力物力并支付了一定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5日判决:一、申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天迈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22××××.3“一种电子花枕选针驱动板”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申沛公司赔偿天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天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申沛公司负担7910元,天迈公司负担339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申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天迈公司,申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申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零部件来源于天迈公司,提供了其与天迈公司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销售出库单。

经审查,销售合同以及发票上并未载明产品型号,销售出库单上也仅记载了部分零部件名称,该些证据均无法显示产品结构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故不能指向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况且,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零部件来源于天迈公司,但申沛公司将外购零部件组装成完整产品,并标注自身商标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

故申沛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申沛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与天迈公司在双方另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专利属于同一项发明创造,本案不应简单按照专利数量进行判赔。

本院认为,天迈公司在两案中主张的是两项独立的发明专利权,在两项专利权均有效状态下,应分别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整套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以及天迈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30万元赔偿额当属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申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申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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