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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终77号
案件名称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卢恩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伯军。

上诉人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诗丽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九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应于2018年5月18日上午9时15分至本院第一法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具有正当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九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上海九鼎盛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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