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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481号
案件名称481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名: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岑,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小河坝路168号。

负责人:秦健,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固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一审诉称:其依法拥有涉案第ZL20143028××××.0号“型材(II)”外观设计专利权。

标榜公司发现远鹏公司施工的张家港康乐医院(后更名为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上使用了金固公司与弘金固公司共同生产的型材,该型材侵犯了标榜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金固公司、远鹏公司声称部分被控侵权的型材从龙旺公司购买,故追加龙旺公司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远鹏公司、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龙旺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143028××××.0号“型材(II)”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标榜公司5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装修装饰行业早已普遍使用,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其已经使用并公开销售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标榜公司的诉请。

远鹏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并不知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是公立医院,属社会公共利益所需,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标榜公司的诉请。

龙旺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是2011年成立的生产铝型材的专业公司,早在2013年7月其根据金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开模并制造产品交付金固公司使用,本案与龙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标榜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召集本案当事人前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楼3楼楼梯间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两张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同时还对该院后勤保障处员工赵斌就妇儿楼的建设、装修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查明:标榜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II)”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2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8××××.0。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的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系用于装饰板的连接,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见附件一)。

标榜公司发现由远鹏公司承建的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上使用的标有金固公司与弘金固公司企业信息的相关型材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在该工地现场向金固公司的业务员当场索要了安装在型材上并固定于龙骨上的装饰板实物样品一件(见附件二),金固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并对已经固定在墙体上用于安装装饰板的型材拍摄照片四张。

收集完上述证据后,标榜公司诉至法院。

龙旺公司内设部门即生产车间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了名称分别为“LWLY-1224”、“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见附件三),其中,“LWLY-1224”型材产品设计图对应“F”型型材,“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对应“Π”型型材,龙旺公司、金固公司分别在该图纸上加盖了公章。

龙旺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将其生产的、总重量为30.50公斤的型材交付给了金固公司,在送货单上产品名称栏内载明的产品名称为“LWLY-1224”及“LWLY-1225”。

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志公司)与金固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承志公司向金固公司购买了金属复合板(含专用铝条)及铝塑板用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医疗用房1-8层装饰工程项目,承志公司支付了货款,金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金固公司作为定作方、龙旺公司作为承揽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铝材加工定做合同》,约定龙旺公司为金固公司生产长度为3米、型号及品名为“LWLY-1224”的铝型材780支,长度为3米、型号及品名为“LWLY-1225”的铝型材560支,金固公司支付了货款,龙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上述型材配套用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医疗用房1-8层装饰工程项目。

金固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第14页中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医疗用房装饰工程中使用金属华丽板作为“工程案例”予以展示、宣传。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楼3楼电梯间对面墙上左边数第一、第二块装饰板的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可见“Π”型型材并拍照。

同时,一审法院还对该院后勤保障处员工赵斌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其在电话询问该院档案室同事后陈述:妇儿楼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在竣工前,妇儿楼3楼电梯间的面板应该装好了。

为此,一审法院制作了调查笔录。

远鹏公司为了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需要,于2016年8月15日至11月29日期间陆续向金固公司购买铝塑板收边龙骨及密封龙骨。

此外,远鹏公司还向龙旺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型材,在龙旺公司送货单上产品名称栏内载明的产品名称为“1224”及“1225”,远鹏公司支付了货款,龙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庭审时经查看,上述装饰板实物样品由两块“┌┐”型装饰板、两条“F”型型材、一条“Π”型型材及两根铝制龙骨组成,左边装饰板的左端、右边装饰板的右端分别嵌在“F”型型材凹槽内,左边装饰板的右端与右边装饰板的左端拼接后嵌在“Π”型型材凹槽内,“F”型型材与“Π”型型材固定在两根平行的铝制龙骨上。

经将该装饰板实物样品中的“Π”型型材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标榜公司、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远鹏公司及龙旺公司均认为“Π”型型材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经将“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标榜公司、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远鹏公司及龙旺公司均认为“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也未提供书面比对意见。

还查明,金固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等。

弘金固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隔音隔热材料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远鹏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27日,注册资本10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龙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加工、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ZL20143028××××.0号“型材(II)”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中用于安装墙面装饰板的“Π”型型材由龙旺公司制造,该“Π”型型材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形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龙旺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了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的、名称为“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其生产的第一批产品名称为“LWLY-1225”的型材交付给了金固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龙旺公司送货单上产品名称栏内载明的产品名称为“LWLY-1225”型材、“1225”型材以及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签订的《铝材加工定做合同》中型号及品名栏内载明的“LWLY-1225”型材均能够与名称为“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一一对应,可以认定上述“LWLY-1225”型材、“1225”型材均指向涉案被控侵权的“Π”型型材。

结合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铝材加工定做合同》、金固公司与承志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型号及品名为“LWLY-1225”的、用于固定装饰板的涉案“Π”型型材已经公开销售并配套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医疗用房1-8层装饰工程项目。

因此,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龙旺公司已经制造并公开销售相同产品,且在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中涉及的型材系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行为,不视为侵犯标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龙旺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标榜公司要求龙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相应地,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远鹏公司、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均不侵犯标榜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标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标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

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现场勘验,但本案的诉是针对金固公司等在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中使用的装饰材料侵犯标榜公司的专利权,并没有涉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标榜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也自始至终没有同意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勘验。

一审中,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予标榜公司直接询问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机会,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员工的证词却被采信。

因此,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勘验存在诸多问题,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专利经过了被上诉人的无效宣告程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但经过无效程序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公开销售相同产品,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金固公司及弘金固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首先,一审庭审中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买卖合同以及发票,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公开销售。

其次,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虽然没有参加诉讼,但是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已经发现用于装修该医院的铝条型材与涉案专利相同,而该装修的完工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我方具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

远鹏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旺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2013年7月24日,其根据金固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实际开模,产品图纸编号分别为1224、1225,并于当年8月8日将第一批产品送至金固公司,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龙旺公司等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二审中,远鹏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8年2月13日,其向金固公司支付货款121216元,至此涉案工程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远鹏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被控侵权产品也用于公立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标榜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收据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与本案无关。

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及龙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大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标榜公司、金固公司、弘金固公司、龙旺公司及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金固公司、龙旺公司等主张先用权抗辩,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为此其提供了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承志公司的相关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龙旺公司的图纸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固公司、龙旺公司等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首先,龙旺公司提供的“LWLY-1225”图纸及送货单显示,“LWLY-1225”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龙旺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将“LWLY-1225”产品送交至金固公司,该图纸中的型材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其次,金固公司提供的其与承志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金固公司向承志公司提供金属复合板、专用铝条型材等用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妇儿医疗用房项目1-8层装饰及水电工程。

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铝材加工定作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龙旺公司为金固公司的铝型材定做供货单位,龙旺公司向金固公司提供“LWLY-1225”的铝型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固公司向承志公司供货的金属复合板由其生产,其中的“LWLY-1225”铝条型材由金固公司委托龙旺公司定做,交货后由承志公司用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再次,金固公司主张其向承志公司供货的金属复合板和铝条型材还用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故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现场勘验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现场询问,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电话询问档案科室同事后表示该大楼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

在大楼现场勘验时经打开电梯间对面墙上左边数第一、第二块面板,可见“Π”型型材,“F”型型材因被遮挡不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并结合标榜公司提交的实物样品等,可以发现用于连接华丽板或连接华丽板与墙体之间的型材样式较为固定,“Π”型型材通常用于两块华丽板之间的连接。

据此,金固公司、龙旺公司等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金固公司、龙旺公司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公开销售相同产品,将该产品用于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装修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享有先用权,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标榜公司虽主张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板材上没有具体的生产日期,无法确定是否经过替换或第二次装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为远鹏公司未侵犯标榜公司涉案专利权,故对其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标榜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标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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