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291民初86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众鑫五金标准件经营部,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经营者:王明仓,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众鑫五金标准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芜湖市众鑫五金标准件经营部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5月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管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