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5民初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高新区大千文化用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宜昌高新区港窑路56号金东山大市场277号。
经营者:石爱华,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高新区大千文化用品批发部(经营者石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本院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