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某龙、周某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刑终361号
案件名称苏某龙、周某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某龙,周某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龙,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武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玲,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2017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玲、苏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30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苏某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系夫妻关系。

自2017年初起,苏某龙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金碧新城41栋1805房内,利用微信等方式销售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周某玲帮助打包装或接收货物。

2017年9月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苏某龙、周某玲,并缴获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442只及配件1批。

经提取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手机内的微信记录进行统计,上述现场缴获的442只假冒“OMEGA”注册商标手表实际销售价格为72860元,已销售的假冒“OMEGA”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额为440981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的供述,证人刘某豪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搜查证及笔录,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周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苏某龙、周某玲的悔罪表现以及二人系夫妻且确有未成年子女须抚养,决定对苏某龙从轻处罚,对周某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442只及配件1批,予以没收。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龙上诉提出:1、办案机关未将全部手机截图给当事人签名确认,程序不合法;

2、原审认定已销售金额440981元可能存在错误;

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苏某龙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证据不足;

2、原审判决对销售手表的数额认定缺乏依据,存有瑕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提出办案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为办案机关合法获得,并在原审庭审阶段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龙提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已销售数额有误、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数额,原审判决采纳根据涉案手机内的微信记录进行统计得出的数额,已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上诉人苏某龙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玲在原审庭审阶段均对该涉案数额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苏某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玲在原审庭审时供认其是帮上诉人苏某龙打包的,结合上诉人苏某龙的供述及微信记录等,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苏某龙在本案中负责收发货、管理存货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非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鉴于其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及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龙、原审被告人周某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苏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周某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苏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