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民初114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职员。
被告:颍上县廖祥便民超市。
经营者:廖祥。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颍上县廖祥便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颍上县廖祥便民超市赔偿其侵权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颍上县廖祥便民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杰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