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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33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西王村。

经营者:王盼盼。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以下靓丽洗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靓丽洗化店经营者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靓丽洗化店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靓丽洗化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靓丽洗化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公司,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靓丽洗化店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认为是纳益其尔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靓丽洗化店的行为已侵犯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纳益其尔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靓丽洗化店辩称,靓丽洗化店是以养生馆为主,没有销售过纳益其尔的产品,纳益其尔主张的赔偿是不存在的。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湘邵庆证字第4861号《公证书》一份。

来源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

证明纳益其尔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公证书》各一份。

来源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

证明纳益其尔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20)湘邵庆证字第7500号《公证书》、邹文汇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来源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

证明纳益其尔授权邹文汇律师可以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合法维权措施,并且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

证据四、(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一份,侵权商品一件。

来源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靓丽洗化店。

证明靓丽洗化店擅自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

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证明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明我司产品的区别重点。

靓丽洗化店质证认为,对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 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纳益其尔委托中国律师邹文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

邹文汇有转委托的权利,邹文汇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徐刚律师。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及蒋龙于2020年4月21日来到山东省邹平市“靓丽洗化养生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并封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交由蒋龙保管。

2020年5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3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品打开后内有侵权物品为一圆盒包装的化妆品。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纳益其尔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费用400元。

另查明,靓丽洗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盼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化妆品、洗化用品;

美容、养生服务。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靓丽洗化店是否侵犯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靓丽洗化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靓丽洗化店是否侵犯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纳益其尔拥有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与纳益其尔的商标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控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靓丽洗化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纳益其尔要求靓丽洗化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靓丽洗化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靓丽洗化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必须既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又需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靓丽洗化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应承担赔偿纳益其尔享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靓丽洗化店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靓丽洗化店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靓丽洗化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靓丽洗化店的赔偿数额共计7000元。

对纳益其尔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1元,邹平县韩店镇靓丽洗化店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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