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41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思创电脑科技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2号。
经营者:王福明。
被告:富民远航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12号。
经营者:杨文珍。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民思创电脑科技经营部、富民远航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主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