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初99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江西林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8。
法定代表人:方荣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昌,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日,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肖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通诗,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湖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负责人:罗生英。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与被告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江西林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康公司)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湖店(以下简称天天康公司东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及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京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龙、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昌、被告天天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通诗、天天康公司与天天康公司东湖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三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市面上流通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天天康公司与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在《医药经济报》、《南方都市报》登报消除影响;
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是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原告拥有的“999”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原告拥有的“999”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790551号,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其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为: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
原告发现被告京九公司、林丰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钙加锌口服液产品上使用“999”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标识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99”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京九公司、林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意图利用原告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销售其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生产的侵权产品行销全国,给原告方“999”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天天康公司东湖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两家公司共同出品的“钙加锌口服液”根据法律规定亦属于违法行为。
经查,天天康公司东湖店是天天康公司的分店。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京九公司答辩称,其2012年与林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将其所有的“鑫久®钙加锌口服液”(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80429)产品配方,授权林丰公司生产、销售并对其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约定。
其中特别提到林丰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故不论是否有侵权行为,均与京九公司无关。
原告仅凭其所获得的真实性存疑产品的包装起诉京九公司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起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有“恶意打假”嫌疑。
林丰公司答辩称,其曾受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过“菲普康™、鑫久®”牌钙加锌口服液,但从未生产过“999”牌商标的产品。
经林丰公司向徐州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确系涉嫌侵犯华润“三九医药”注册商标,已涉及刑事犯罪。
而其调换林丰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包装,在其经销的产品盒包装上盗用林丰公司名称,亦对林丰公司造成名誉侵害。
原告仅凭其所获得的真实性存疑的产品包装起诉林丰公司证据不足。
天天康公司答辩称,其一贯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999”药品,涉案药品系从“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在购进该药品时天天康公司已对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确认其具有相关销售资格,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且购进价格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上其他同类药品的批发价格,加之相关手续齐备,这使天天康公司确信购进的“999”药品是正品。
在得知涉案药品可能为侵权产品之后,天天康公司已经立即将涉案药品下架,停止销售并进行了封存,方便相关方调查核实。
故此,天天康公司不存在知假买假售假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答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天天康公司直接配送的,该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合法,销售的产品不属于侵权药品。
天天康公司配送给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的商品也已经售完。
天天康公司东湖店不存在知假买假售假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系第1790551号“999”商标的注册人,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截止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卫生巾,消毒剂,消毒纸巾,药酒,医用保健袋,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截止)。
“999”注册商标一直由原告持续使用,并投入了了大量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使用“999”商标的产品和“999”商标本身取得了多项荣誉和奖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2013年12月27日,“999”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5日,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出具(2017)岳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岳池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购买商品的经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购买了包含了“钙加锌口服液”在内的七种产品,并索取了单号相应消费小票和电脑小票,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的产品实物进行拆封并比对,封存的“钙加锌口服液”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内容一致。
该产品外包装的主视图的右上角和中间、外包装的顶面均使用了“999”标识,外包装的侧面注明“【委托企业】江西京九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企业】江西林丰药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天天康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
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系天天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其由天天康公司统一管理、财产统一核算,其所售产品均系由天天康公司统一配送。
天天康公司于2017年5月5日从成都蜀之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蜀之源公司)购买“钙加锌口服液”100盒,单价8.7元,总价款87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购买“钙加锌口服液”1盒,单价19.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天天康公司通过合法来源取得问题。
依据被告天天康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蜀之源公司之间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蜀之源公司的出库清单等书证及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对蜀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春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天天康公司从蜀之源公司购进,蜀之源公司并非原告授权的经销单位,天天康公司在蜀之源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未要求蜀之源公司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天天康公司作为药品经销商对所购进的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应认定天天康公司配送给天天康东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通过合法来源取得。
2.关于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企业问题。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仅以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主张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企业,结合本院调取的江苏省丰县公安局对案外人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的李明辉、张淑英的讯问笔录看,虽然李明辉、张淑英称其曾委托林丰公司生产含有“999”标识的产品,林丰公司也承认其与案外人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有过合作关系,但林丰公司主张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其贴牌生产的系使用“菲普康”商标的产品而非使用“999”商标的产品,为此林丰公司提供了其与徐州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贴牌商品销售合同》。
因此,仅凭李明辉、张淑英的单方面陈述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标注内容不足以认定林丰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企业,同时并无证据证明京九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存在关联,故对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生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1790551号商标“999”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999”相同的标识,且与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近似,但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天天康公司东湖店系被告天天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由天天康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因此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天天康公司购进并配送给天天康公司东湖店进行销售,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天天康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天康公司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天天康公司登报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天康公司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来源取得被诉侵权商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天天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第1790551号“999”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被告天天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进货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天天康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对此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九公司与林丰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1790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产品;
二、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被告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义务人岳池县天天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代军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成 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胥运帷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