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跃武,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押2日);
2020年10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1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21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仁,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押38日);
2020年10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1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2021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武、吴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李跃武、吴仁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跃武及其辩护人陆序丰、被告人吴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跃武见青岛沃隆牌每日坚果在网上销售火爆,产生了生产假冒沃隆每日坚果牟利的犯意。
在未经“沃隆”商标持有者青岛沃隆食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李跃武与潘存超(另案处理)商量各出资150000元,由被告人李跃武负责场地租赁、人员雇佣、网络销售和财务管理,潘存超负责生产设备、包装盒和原材料采购,所得利润平分。
随后,被告人李跃武在冷水江市××镇××村租赁了一民房作为生产地点,潘存超购进多功能旋转烘焙机、多功能塑料封口机等生产设备及包装盒、小包装袋和葡萄干、蓝莓干、核桃仁、榛子仁、蔓越莓、腰果、扁桃仁等原材料。
准备妥当后,被告人李跃武雇佣吴某1、吴某2、谢某1等人生产。
同时,被告人李跃武以4000元/月的工资和1000元/月的全勤奖雇佣被告人吴仁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运送原材料和统计每日的产量上报给被告人李跃武。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21日,该生产窝点共生产假冒沃隆每日坚果15737盒,价值1400000万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仁在该生产窝点被抓获归案,相关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未售出的2327盒假冒沃隆每日坚果也被扣押。
当天,被告人李跃武也被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李跃武、吴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扣押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假冒的沃隆每日坚果价值65060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跃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洪灿。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跃武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侦查机关未移送)。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的假冒沃隆每日坚果包装袋、包装盒及原材料、生产设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
3.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
4.证人杨某、朱某、刘某、吴某1、吴某2、潘某、谢某1、谢某2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跃武、吴仁的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
7.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定[2020]39号《关于9.19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生产青岛“沃隆”每日坚果的原材料及生产工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
9.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立功材料。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跃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被告人吴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跃武、吴仁对以上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跃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跃武存在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部分坚果被扣押,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跃武患有疾病,其又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家庭经济负担重,综上,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武、吴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跃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跃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跃武、吴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跃武、吴仁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跃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跃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跃武存在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涉案金额大,情节特别严重,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跃武、吴仁的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跃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吴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李跃武退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艳玲 人民陪审员 罗英姿 人民陪审员 刘孟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