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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青01民初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01民初4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中区天星地下人防工程F区餐厅。

经营者:伊长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普连集镇陈庄行政村泗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以下简称伊氏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雅娟、伊氏快餐店经营者伊长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氏快餐店立即停止在门面字号、店内装演、餐具以及其他餐饮经营行为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

永和豆浆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以其优质的产品及良好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伊氏快餐店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活动过程中擅自在字号、店内装演、餐具以及网上点餐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提供的餐饮服务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餐饮服务的来源。

因此,伊氏快餐店构成了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伊氏快餐店经营者伊长勇辩称,其经营的豆浆店虽然在使用商标时存在永和豆浆字样,但为了避免普通大众混淆,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了相应的图文”一家亲”及拼音加以区分,且使用的文字图样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使用的图样不一致,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使用的图样为稻草人,因此并不会使一般大众产生误解和混淆,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开庭审理,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伊长勇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商品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永和餐饮管理公司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2016年1月,”永和豆浆”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6月16日,伊长勇在西宁市城中区天星地下人防工程F区餐厅申请开办了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伊氏快餐店的店面门头左面位置包括红色背景的图形和文字,图形为半圆的弧线,弧线下方为带厨师帽人物头像,头像下方为”YIJIAQIN”拼音字样和”一家亲”汉字字样,最下方为”永和豆浆”字样;

门头中间位置为”永和豆浆”字样,右边位置为”24中式快餐”字样;

门头右侧面为”永和豆浆”字样。

店门中间位置有”永和豆浆”字样,店内柜台上方左面为食品照片,照片下方有”永和豆浆”字样,右面为与门头左面一致的图形、拼音和文字,收费小票印有”永和豆浆”字样,餐具及餐巾纸为环形和带厨师帽人物头像图标和”一家亲永和豆浆”字样。

本院认为,伊氏快餐店在其门头和餐厅内部装饰、收费小票、餐具及餐巾纸上均使用了”永和豆浆”商标或”一家亲永和豆浆”字样,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容易误导他人认为此店与”永和豆浆”存在联系。

从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屏也可以看出,误导已实际发生,所以伊氏快餐店在店面门头及店内设施中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已经产生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伊氏快餐店应当停止侵权。

永和餐饮管理公司已获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诉讼中,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000元/年及自己的损失,同时主张公证费600元、取证餐饮费27元、交通费1440.5元等费用开支。

因永和餐饮管理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由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持有,如伊氏快餐店对此合同及许可费用存有异议,即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故对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提交的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予以认定,并认定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000元。

伊氏快餐店已经经营一年半,永和餐饮管理公司主张赔偿90000元应予支持。

同时,因永和餐饮管理公司此次同时提起三起诉讼,除公证费600元,取证餐饮费27元外,交通费系同一笔费用,故交通费应按照1440.5元÷3≈480.17元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侵权,即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经营者伊长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0000元;

三、西宁市城中区伊氏快餐店经营者伊长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7.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伊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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