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75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彭元月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75号
案件名称75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与戴烨、彭元月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戴烨;彭元月;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南。

经营者:齐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元月,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审被告: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元月,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团结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静芝,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彭元月、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爱公司)、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山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经查,一审判决后,林芝山阳公司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之后,林芝山阳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林芝山阳公司提出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鑫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远经营部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是电动车外壳组件,其形状特征均是功能性,不具有独创性和美感,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图片是蓝绿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整车并不是零件,整车与零件不具备对比条件,因此不构成侵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一个电动车外壳有30-40个塑料件构成,全套产品利润仅8-10元左右,一审判决5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戴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属于合法有效专利;

2.涉案外观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未发表意见。

戴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730464173.3号、名称为“前大灯(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中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停止制造行为,彭元月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的“前大灯(新尚领)”产品;

2.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赔偿戴烨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5.45万元,彭元月对经济损失20万元中的5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戴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前大灯(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4173.3号。

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前方的照明及前部的装饰,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29日,戴烨指定购买人刘华松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监督,至位于无锡市锡沪路和新锡路交叉口,门头标识为“钟爱电动车”的店内,以2500元购得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并取得编号为0020544、加盖“锡山区钟爱电动车经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各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并交由戴烨委托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就上述全部过程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2415号公证书。

戴烨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主张在由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苏05知初1002、1003、1004号三案中均摊。

经庭审查验,被控产品为公证书所附电动车前大灯,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从主视图来看,两者均是中间设置反光碗,反光碗上部中间和下部中间均有明显尖角,上方两侧向上向后延伸形成翅膀形区域的形状,翅膀形区域的大小和形状相同,翅膀形区域左右各设置一个灯带,且灯带的形状相同,上方两侧有明显的灯盖形设计。

戴烨主张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主视图以外的其他视图部分虽稍有差异,但均为隐蔽部分,故构成近似。

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共同认为,被控产品是电动车前大灯,一般消费者观察时系基于对电动车的整车外观,涉案专利的视觉效果无法与整车分割从而被单独体现,故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前述公证书所附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均注明该车品牌/名称为“钟爱”,生产企业为林芝山阳公司;

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该车生产企业为钟爱公司。

电动车前面板、车头粘贴的整车检验合格标签、车尾部均显示“钟爱”标识。

经查,“钟爱”商标注册号为第34127776号,商标权人彭元月,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车运载工具,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摩托车,小汽车,电动摩托车,插电式电动汽车,商标权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钟爱公司和林芝山阳公司当庭陈述,二者均为整车商,从鑫远经营部处购得电动车零部件后组装成整车,双方在一些许可证和对外宣传上为合作关系,钟爱公司向林芝山阳公司借部分资质生产“钟爱”牌电动车,所以涉案电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显示生产企业为林芝山阳公司。

另查明,彭元月于2015年1月15日设立锡山区钟爱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其配件、自行车的销售,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

钟爱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彭元月,经营范围包括助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电动摩托车的生产。

林芝山阳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电动车,电动摩托车的生产等。

鑫远经营部系由齐长明于2014年9月22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车辆配件的销售。

一审庭审中,戴烨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购买费收据,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烨系涉案第ZL2017304641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均为电动车前大灯,属于相同产品。

二者在整体布局设置、上方翅膀形区域的大小和形状、灯带的形状以及反光碗上下部的设计均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并予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远经营部系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其实施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判断被控产品的制造者,应根据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上注明生产企业为林芝山阳公司,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注明生产企业为钟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钟爱”牌电动车附加的产品信息表明钟爱公司和林芝山阳公司就商品溯源和品质保证向购买者进行了明确提示,自称“生产企业”表达了其将自己对外公示为该电动车制造者的意思表示。

其次,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虽抗辩其用于制造“钟爱”牌电动车的被控侵权零部件产品系来源于鑫远经营部,但该陈述仅有鑫远经营部就涉案被控产品予以了自认,两公司并未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系为此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进一步而言,电动车塑件是电动车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零部件必须与整车配制状态相符合,以达到产品一致性要求。

换言之,被控产品作为“钟爱”牌特定型号电动车的外观塑件具有唯一性。

在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鑫远经营部之间具有正常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与鑫远经营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了被控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因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故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彭元月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且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本案中,彭元月当庭确认其开设的经营部系钟爱公司的销售门市部,其与钟爱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而是钟爱公司直接将“钟爱”牌电动车交由彭元月进行销售。

彭元月系钟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钟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而钟爱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被控产品的行为,故彭元月销售被控产品主观上难谓善意,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中要求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要件,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戴烨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对电动车整车的贡献率、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戴烨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戴烨请求销毁被控库存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彭元月、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鑫远经营部处尚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数量,且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戴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元月、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7304641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彭元月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彭元月、无锡市钟爱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电动车前大灯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际中也存在有诸多的前大灯外观设计,故鑫远经营部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根据一审法院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大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因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彭元月、鑫远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戴烨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格、钟爱公司、林芝山阳公司、彭元月、鑫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戴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50000元,并无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鑫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