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192民初3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刘洪仁,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博新月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五华市场一区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K。
经营者:杨彪,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601021970********。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五华批发市场博新月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