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62号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刘仁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左杰,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銮,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左杰、宁銮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和陈志敏、被告宁左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运全、被告宁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和陈飞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享电器公司向本院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智能家电企业,专业从事电动晾衣架、晾衣架等生活家电产品的生产销售,在家电行业深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其他股东刘仁涛、秀峰、刘光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成立原告,首期投资款为80万元,被告宁左杰以其拥有的包含涉案专利技术在内的晾衣架技术和所有关于晾衣架的模具作为投资,成为原告股东,占股24%,并约定被告宁左杰以涉案专利出资后不可再将专利技术授权第三人使用。
2015年11月5日,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其他股东秀峰、刘光辉、郝建国签订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第9条第3款明确约定原告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宁左杰以技术、模具为出资方式,作价20万元,占公司股份25%。
章程第11条第3款约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
2015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增加被告宁左杰为原告股东。
2015年1月15日,被告宁左杰在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将涉案专利作价出资成立公司后,在公司筹备设立期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其儿子即被告宁銮所有,并办理专利转让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宁左杰出具《专利与授权事由证明》,再次明确表示为了更好地发挥专利功能,其将涉案专利所有权转让给其长子宁銮,并说明事前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仍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其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被告宁左杰以涉案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立原告,应视为其以专利技术所有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的登记手续。
被告宁左杰未经原告或其他股东许可,恶意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被告宁銮;
被告宁銮已受让涉案专利权,阻碍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应为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
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的转让涉案专利的行为无效;
2.被告宁左杰履行出资义务,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将涉案“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ZL20112028××××.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登记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手续;
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涉案专利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左杰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并不是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是2015年5月签订的。
被告宁左杰已于2015年1月将涉案专利转移到儿子宁銮名下。
当时原告的相关发起人利用被告宁左杰的家庭矛盾,利诱被告宁左杰将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倒签,以避开专利已经转移到被告宁銮名下所受的限制,同时被告宁左杰将相关的专利技术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在合作协议2015年5月1日签订后,一直在使用该技术,还跟他人签订合同,许可给多个第三方使用。
至于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专利技术,当时已经很清楚协议中所说的A博公司就是被告宁銮的公司。
为了原告能够使用,因此在被告宁左杰告知其相关情况时,就有一个使用权除外的约定,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专利技术许可使用的情形,不存在将专利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事实,加之原告有骗取被告宁左杰专利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銮答辩称:被告宁銮与被告宁左杰的专利权转让行为在前,被告宁左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在后,因此,该合作协议无效。
即使合作协议签订在前,因被告宁左杰是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等入股,原告也无权要求将专利权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宁左杰将专利许可原告使用,其未经过专利局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合作协议》与原告公司成立时股东并不一致,该合作协议不适用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其他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
2.《分享电器公司章程》;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1-3证明:(1)被告宁左杰以涉案专利技术为技术出资,作价20万,享有原告25%的股份;
(2)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被告宁左杰承诺不将出资入股的涉案专利授权第三方使用;
(3)原告成立后,被告宁左杰成为原告股东,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宁左杰以非货币出资,资产应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应转让手续。
4.《专利与授权事由证明》;
5.涉案专利转让信息截图(复印件);
上述证据4-5证明:(1)被告宁左杰与被告宁銮是父子关系;
(2)被告宁左杰在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将涉案专利作价出资成立原告后,恶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被告宁銮;
(3)被告宁銮明知被告宁左杰已将涉案专利入股原告,仍恶意受让涉案专利,侵害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6.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恶意侵占其涉案专利所有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
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明涉案专利即为被告宁左杰用于投资入股到原告的专利技术。
8.《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证明为保障股东及新设立公司的合法权益,在2014年7月1日签署《合作协议》时,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发起人秀峰签署《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以确保被告宁左杰在公司成立前不再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
证明2015年5月原告已办理了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确定了公司名称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进一步印证《合作协议》为2014年7月1日签订,而非被告辩称的2015年5月。
1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宁左杰提交的《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11.《东莞分享电器有限公司封闭式智能晾衣架代理合同》;
12.智能封闭式晾衣架宣传画册及相关费用凭证;
上述证据11-12证明被告宁左杰以涉案专利所有权作为技术出资成为原告股东后,作为原告核心技术人员,负责专利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宣传等工作,协助原告实施涉案专利。
13.(2017)粤73民初3304号原告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分享电器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恶意转让、受让已作价入股到原告的涉案专利,向法院起诉原告专利侵权。
14.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纠纷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转账凭证;
证明为制止两被告恶意侵占原告涉案专利所有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宁左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证据1没有写签署时间,但形成签署时间是在原告的名称核定之前,也就是在2015年5月签署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
说到的投资,第5条约定很清楚当时A博公司在使用,这里所涉及的投资也是指涉案专利使用权的投资,至于协议约定如果违约,涉案专利权所有权归甲丙丁所有,这是原告股东设置的一个陷阱,原告及其股东具有明显骗取被告宁左杰专利的行为。
2.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11月;
这时被告宁左杰是作为股东签署,但并不是发起人,后面相关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在2015年5月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时,因为被告宁左杰察觉原告股东投资不到位以及有骗取其专利技术的嫌疑后,被告宁左杰与原告股东发生了矛盾,所以虽然签署了合作协议,被告宁左杰没有作为公司发起人来登记;
但到了2015年11月后,原告股东再次利用被告宁左杰的家庭矛盾,直接让被告宁左杰作为其中一个股东,加入到原告公司里去。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同证据2,该证据是在2015年11月股东变更后,被告宁左杰才加入到原告公司的,因被告宁左杰没有作为发起人加入到原告,后来作为股东加入原告,因此合作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
4.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告宁左杰于2017年10月签署的,但这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在真实性方面和关联性方面确是跟原告主张不一致。
5.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
6.证据6应结合相应的转账凭证才能认定,律师收费超过了广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明显偏高。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8.证据8的形成和签署的日期不真实,这是2015年5月在原告股东要求下签署的,且还是用圆珠笔签名的,被告以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来受让这个股权的。
9.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宁左杰发现原告其他股东投资远远不足以让公司正常运转,且其他股东还背着被告宁左杰侵吞公司的利益,才撤资退出原告公司。
11.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015年11月被告宁左杰受让股权后,是作为原告核心技术人员,但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所有权作为技术出资。
12.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11。
13.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14.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意见同证据6的意见。
被告宁銮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与向我方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向我方提交的复印件有写了一个签署并划掉的痕迹,而原告提交的原件并没有这个签署时间划掉的痕迹。
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确认。
2.证据2公司章程里面的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合作协议》里的公司,因为两个公司的股东、合作方均不同。
3.根据证据3,2015年5月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已经被核准,为何到2015年10月才核准变更,按原告所说是2014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可能到了2015年5月才成立原告公司。
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
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这恰恰是原告恶意将时间倒签,想要骗取被告宁銮的专利。
6.证据6、14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外一个案件的收费支出。
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属于被告宁銮。
8.证据8的真正签订时间是2015年,而不是2014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9.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2014年签订的,反而证明是2015年5月签订的,原告在2015年5月核准登记,从而证明该合作协议是在2015年签订。
10.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11.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合作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
12.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宁左杰没有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宁銮提交了下列证据:1.声明、律师函、邮寄单,证明两被告的专利转让在前,被告宁左杰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后,被告宁左杰早在2015年7月已解除协议。
2.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产品委托制造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供货,作了假证明,实际两被告专利转让在前,合作协议在后。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宁左杰早就不是原告公司股东,秀峰也不是原告股东。
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一致),证明被告宁左杰许可给原告的是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并不是涉案专利的所有权。
5.股东会决议,证明2016年原告进行股东变更时的决议。
原告对被告宁銮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声明三性不认可,该证明是被告宁左杰单方作出的,性质上属于被告宁左杰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1三份律师函和邮寄单三性均不认可,本案被告宁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在该律师函中没有随附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
2.对证据2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也是被告宁左杰单方作出的,性质上属于被告宁左杰的陈述;
对证据2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协议是2016年11月15日被告宁左杰退出原告时所签署的;
对证据2中的产品委托制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被告宁銮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就关联性而言,被告宁左杰是否现在为原告股东,不影响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5年11月5日签署公司章程确认以涉案专利所有权出资的事实。
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就关联性而言,该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是为了保障原告成立前原告发起人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利,以及被告宁左杰不再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在《合作协议》中已确认还有其他被许可使用人的情况下,该协议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进行许可。
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宁左杰对被告宁銮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甲方刘仁涛、乙方宁左杰、丙方秀峰与丁方刘光辉签订《合作协议》。
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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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特协议如下:1.合作原则:四方本着诚信合作、诚信经营、盈利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
2.股份比例:甲方为28%;
乙方为24%;
丙方为24%;
丁方为24%。
3.盈利分配比例:甲方为28%;
乙方为24%;
丙方为24%;
丁方为24%。
5.投资方式:首期投资80万元,甲方以现金224000元作为投资。
乙方以晾衣架伸缩臂专利技术、晾衣架技术生产、销售和所有关于晾衣架的模具(可以拉回厂里的模具)作为投资,该项专利除原持有专利公司使用外(A博公司),乙方不可以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否则按乙方违约,所有权自行归甲丙丁三方共同所有。
丙方以现金192000元作为投资。
丁方以现金192000元作为投资。
如果后期经营需要增资,则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按各自股份比例实际出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资,如有未能按时出资的,则自行从其原有股份里扣除相应股份(原有股份扣除完视为其自动放弃所有股权)。
该《合作协议》另外对法人资格、企业负责人、工作分配、利益分配方式、退股转股原则、再投资原则、公司结业方式等有约定;
并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范围“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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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范围内。
该《合作协议》有甲方“刘仁涛”、乙方“宁左杰”、丙方“秀峰”与丁方“刘光辉”签名,但没有显示具体签署时间。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审核表》显示,2015年5月25日该局受理申请名称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根据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1月5日股东秀峰、刘光辉、郝建国和宁左杰制定的《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公司股东共有四个,分别是秀峰、刘光辉、郝建国和宁左杰。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为:秀峰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2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在2025年5月30日前缴足;
刘光辉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2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在2025年5月30日前缴足;
郝建国以货币出资40万元,总认缴出资4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在2025年5月30日前缴足;
宁左杰以专利技术、模具为出资方式,占公司25%的股份。
该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有约定。
2015年11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通知书显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经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为:股东秀峰、郝建国、刘光辉变更为股东秀峰、郝建国、宁左杰、刘光辉。
2016年12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通知书显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经核准的变更登记事项为:股东秀峰、郝建国、宁左杰、刘光辉变更为股东刘仁涛、郝建国、刘光辉。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02170437U显示:实用新型名称:一种电动衣架;
专利号ZL20112028××××.9;
发明人宁左杰;
专利权人宁左杰;
申请日2011年8月10日;
授权公告日2012年3月21日。
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发布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显示: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201120288993.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宁左杰,变更权利人为宁銮,权利变更登记生效日为2015年1月15日。
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与秀峰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288993.9;
201130261790.6;
201130261797.8)许可使用权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该许可使用协议约定:1.本专利使用协议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协议。
2.宁左杰授权秀峰生产、销售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3.秀峰有在生产中使用以及产品宣(传)广告、宣传单、说明书、包装箱等上标示该专利产品专利号的权利等等。
但该协议没有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被告宁左杰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专利与授权事由证明》。
该证明主要内容:宁左杰于2012年3月21日取得国家专利局核准专利号为ZL20112028××××.9用于电动晾衣架升降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并于2014年7月1日以此专利使用权投资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应投入股金之一部分,因该公司正在办理申请登记尚未取得证照而暂时先授权给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法定代表人秀峰,但最终实际有权使用本专利者为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且不限于日后各股东职务调动或股东名册变更。
为更有效发挥本专利功能,本人于2015年1月6日将本专利所有权转让给本人长子宁銮,并说明事前授权给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使用权仍属有效而合法,且在授权期满后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仍可以延续使用权,届时双方另行协商延续使用办法。
原告为法律事务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并提交了一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法律服务”8万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他人签订《封闭式智能晾衣架代理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他人作为“衣多多”产品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独家代理商等。
该合同附有封闭式智能晾衣架的宣传画册等。
案外人佛山市程兴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侵犯其专利权,请求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本院受理该案[案号:(2017)粤73民初3304号]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宁左杰与被告宁銮对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被告宁左杰是否于2014年7月1日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投入到原告。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宁左杰与被告宁銮对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宁左杰作为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动衣架”、专利号为201120288993.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被告宁左杰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被告宁銮,该专利转让已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该转让登记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因此,该专利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人自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被告宁銮,被告宁銮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转让涉案专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宁左杰是否于2014年7月1日将涉案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投入到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已将其涉案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入股到原告,并据此要求被告宁左杰与宁銮将涉案专利权登记转移到其名下,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其他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专利与授权事由证明》、《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不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其他股东签订《合作协议》。
首先,该《合作协议》没有显示具体的签署日期。
其次,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与原告股东之一秀峰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等其他证据,也不能印证被告宁左杰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其他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
第二,《合作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左杰将其涉案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投入到原告。
首先,《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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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且该协议有效范围为“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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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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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且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成立时,被告宁左杰并非该公司股东,直至2015年1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被告宁左杰才成为该公司股东。
其次,《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宁左杰)以晾衣架伸缩臂专利技术、晾衣架技术生产、销售和所有关于晾衣架的模具(可以拉回厂里的模具)作为投资,该项专利除原持有专利公司使用外(A博公司),乙方不可以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否则按乙方违约,所有权,自行归甲丙丁三方共同所有。
”该约定没有明确“晾衣架伸缩臂专利技术、晾衣架技术”即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且该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宁左杰与原告股东约定被告宁左杰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成立原告;
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宁左杰已将其涉案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投入到原告,依法该涉案专利权即成为原告的财产,但原告该主张与《合作协议》上述“该项专利除原持有专利公司使用外(A博公司),乙方不可以再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否则按乙方违约,所有权,自行归甲丙丁三方共同所有”的约定相矛盾。
再次,《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于2015年11月5日签署,尽管该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宁左杰“以专利技术、模具为出资方式,占公司25%的股份”,但该约定没有明确“专利技术”即本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且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为被告宁銮,他人未经被告宁銮的允许,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宁左杰亦无权处分涉案专利。
再者,根据被告宁左杰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专利与授权事由证明》,被告宁左杰于2014年7月1日以此专利使用权投资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应投入股金之一部分。
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宁左杰曾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投资到原告,实际上相当于被告宁左杰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而不能证明被告宁左杰曾将涉案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投入到原告。
最后,根据2014年7月1日被告宁左杰与原告股东之一的秀峰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专利使用协议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协议。
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专有实施权,专利权人不仅自己可以实施其专利,而且还可以不受限制地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
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宁左杰与原告发起人签署该《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以确保被告宁左杰在公司成立前不会再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的主张不成立。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左杰已于2014年7月1日将涉案专利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投入到原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主张也不能否定被告宁左杰与宁銮有效转让涉案专利;
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解决涉案专利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分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