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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梅与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556号
案件名称杨冬梅与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冬梅,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556号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人,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何花。

原告杨冬梅与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唐建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光耀家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37585.5、名称为“花插(唯美天使)”的专利权;

2.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承担起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外观设计专利“花插(唯美天使)”、专利号ZL201430037585.5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2016年6月起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销售名为“天使插花壁挂”的产品。

原告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

此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按照中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起诉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汉舟于2014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花插(唯美天使)”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7585.5。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6年12月16日由王汉舟变更为杨冬梅,该专利最新年费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搜索并进入“东莞市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界面,页面上方显示“DMLS-得美莱斯-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厂家直销自主品牌来样定制加工”。

后点击查看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企业基本资格证书、产品类证书等信息。

该网站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东莞市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虎门镇;

成立日期:2012年7月13日;

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加工、安装、网上销售:灯具及其配件。

日用品、电动晾衣架、卫浴、厨具、家居饰品、工艺礼品、树脂饰品、五金饰品、拉链制品、服饰配件、陶瓷制品、藤制品、木制品、塑胶产品、钟表产品、电子产品、家具产品、家用电器;

室内外灯饰工程设计及安装;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后在该店铺点击产品标题“厂家直销树脂欧式壁挂创意家居墙饰家居工艺挂。

”进入相关页面查看信息,该页面显示:价格¥52,起批量1-9件;

价格¥44,起批量10-49件;

价格¥42,起批量≥50件。

成交评价:3件成交,24条评价。

后点击标题“厂家直销浪花壁挂插花欧式礼品墙壁装饰品树脂。

”进入相关页面查看信息。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0975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指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事实是被告网站销售记录,许诺销售行为是被告网站的产品图片。

原告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另查明,被告光耀家居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花,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人民币,2017年3月2日企业名称由东莞市光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加工、安装、网上销售:灯具及其配件、日用品、电动晾衣架、卫浴、厨具、家居饰品、工艺礼品、树脂饰品、五金饰品、拉链制品、服饰配件、陶瓷制品、藤制品、木制品、塑胶产品、钟表产品、电子产品、家具产品、家用电器;

室内外灯饰工程设计及安装;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花插(唯美天使)”、专利号为ZL201430037585.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一个光着身子的卷发小男孩构成,该小男孩背上有一对翅膀,双手向上呈九十度托着头上的托盘,左侧有一条丝带状设计从小男孩的肩上垂下,从一条大腿上方穿越另一条大腿下方最终搭落在底座上,该小男孩两腿弯曲向左倾斜,屁股坐在底座上,该底座呈倒三角状的浪花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7)粤莞东部第00975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1688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站上的主体信息资料与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资料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网店的销售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行为,由于销售记录有可能包含虚假交易,容易更改,该网店显示的成交记录不能准确表明被告的销售情况,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范畴,无需另行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冬梅名称为“花插(唯美天使)”、专利号为ZL20143003758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冬梅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杨冬梅负担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杨冬梅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光耀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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