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66号原告:杨瑞典,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培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中山尚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杨瑞典与被告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杨瑞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云、XX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瑞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参展产品侵犯了杨瑞典ZL20133049××××.9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XX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XX通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杨瑞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XX通公司分别在广州日报(星期日出版的要闻版)和中山日报(星期日出版的要闻版)刊登1/4页公开道歉信,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杨瑞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天线(825WSA)”的外观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9,公告号为CN302767729S,该专利至今有效。
在获得专利授权后,一直由杨瑞典实施该专利技术,且杨瑞典从未授权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2017年10月,杨瑞典在“122届广交会”A展区发现XX通公司展位(4.1J15-16)有许诺销售“天线”产品的行为,即向广交会知识产权投诉站投诉XX通公司侵犯ZL2013304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投诉站亦按广交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杨瑞典认为,XX通公司在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杨瑞典的专利产品,侵犯了杨瑞典权利。
XX通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杨瑞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专利产品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另,XX通公司多次侵犯杨瑞典权利,并且在影响辐射面广泛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实施侵权行为,也在香港等各地各级别商品交易会上展出侵权产品,主观恶���明显,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为维护杨瑞典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如所请。
XX通公司辩称,1.XX通公司没有制造、销售参展产品,参展的产品没有侵犯杨瑞典的专利产品。
2.杨瑞典并未举证证明XX通公司具有涉嫌制造侵权行为,杨瑞典并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仅提交了图片,而且图片没有广交会大会的签章,不知道来源,所以无法进行专利侵权对比。
即便图片来源于广交会,但杨瑞典并未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而且其仅仅提交了产品的两个面的图,视图不全,而一个产品需要6面视图才可以确定一个完整的产品的形状以及整个产品的设计要点。
3.杨瑞典主张XX通公司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赔偿数额过高。
4.杨瑞典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赔礼道歉不是专利侵权的法定事项。
综上,XX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杨瑞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杨瑞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天线(825WS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3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9××××.9。
该专利显示最新一期的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天线(825WS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接收电视或卫星或通讯信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设计1和设计2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一。
杨瑞典为证明XX通公司在广交会参展会期间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了编号为NO.22PZ0042“第122届广交会一期A区专利案件档案”资料一套,该档案记载:投诉人为杨瑞典、权属号为ZL20133049××××.9,被投诉方为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投诉展品为薄片天线,展品处理自撤。
上述档案包括如下材料:1.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展品处理方式为自撤;
2.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承诺书一份,该公司承诺涉嫌侵权产品名称为薄片天线、专利号ZL20133049××××.9的产品自本日起不在中国进出口交易会展馆现场任何地方展出、经营上述物品及相关宣传品,如违反承诺,自愿接受广交会处罚,该承诺书有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名;
3.专利投诉调查表,该调查表记载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投诉产品对比结论为基本相似,初步结论为涉嫌侵权,该调查表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杨瑞典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依法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调取“122届广交会”A展区展位(4.1J15-16)关于ZL20133049××××.9天线(825WSA)的投诉资料。
上述资料包含:杨瑞典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署的承诺书、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涉嫌侵权申诉登记表及答辩书、投诉接待站现场取证照片(含被诉侵权产品1、2图片,见附件二,该图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及侧面的外观)。
前述资料中的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承诺书、专利投诉调查表的内容与杨瑞典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中一张图片显示该展位上同时悬挂有XX通公司企业名称及“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广交会处理本案相关投诉的是“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XX通公司确认其为上述广交会展位参展单位,亦确认其在展会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杨瑞典确认展��会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薄片天线两件。
被诉侵权产品1、2均由天线部件及支撑架组成,两款产品的天线部件均为四边角圆润的长方形薄片,底边中间设有正方体块状物,长方形薄片嵌在正方体中间,正方体下端略突出于薄片底边,被诉侵权产品1的长方形薄片长宽差距较小,更近似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2的长方形薄片长宽差距略大,显得更修长;
支撑架由一个近似长方形的底座和垂直于底座的U形夹持部件构成,长方形薄片安装于夹持部件上。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杨瑞典主张以本案专利设计2作为保护范围,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2形状相同,均与本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设计。
XX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完整的、带支撑架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是不同的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XX通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天线放大器、调压器、取暖器、电子元件等。
庭审中,杨瑞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杨瑞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打印件、专利案件档案打印件、涉嫌专利侵权处理通知书打印件、专利投诉调查表打印件、会场现场照片打印件、受理回执打印件、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本院向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瑞典为名称为“天线(825WSA)”、专利号为ZL2013304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天线部件及支撑架在内的成品,但其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天线产品,故二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涉及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涉及特征。
首先,关于本案的比对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天线部件及支撑架,而本案专利设计为不含支撑架在内的天线部份,故二者的比对范围应限于天线部件部分。
本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杨瑞典庭审时明确请求保护设计2,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天线部件应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1、2的天线部件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四边角圆润的长方形薄片,二者的底边中间均设有一正方体块状物,长方形薄片嵌在正方体中间,该正方体下端略突出于长方形的底边。
被诉侵权产品1长方形的长宽比例与设计2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2长方形长宽与设计2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2的长方形薄片显得比设计2更修长。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2的天线部件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2二者整体形状相同或相似,由其是薄片圆润的四角、底边正方体块状物的位置及其与长方体薄片的安装位置等细节设计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本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亦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与本案专利设计2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2天线部件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XX通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广交会上进行了展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故杨瑞典对于XX通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XX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天线产品,而XX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天线产品,可见XX通公司具备制造该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交会上展示,该展位上同时悬挂有XX通公司企业名称及“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广交会处理本案相关投诉的是“中山市新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XX通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其亦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某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或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他案外人制造,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XX通公司制造。
关于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方式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杨瑞典对于XX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杨瑞典称另案诉讼中有证据证明XX通公司有销售行为,故其推定XX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销售行为,但另案诉讼的情况及另案诉讼中销售产品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X通公司有销售行为。
综上,XX通公司未经杨瑞典的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XX通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杨瑞典主张判令XX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杨瑞典主张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消除影响是侵害人在其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范围内承担消除对受害人不利后果的民事责任方式,本案中,广交会期间被诉侵权产品收到投诉后XX通公司立即自行撤展,而杨瑞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瑞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XX通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天线部件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故该专利对成品利润的贡献度较大;
XX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XX通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其在广交会展会期间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本案侵权范围较广、影响较大;
杨瑞典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判定XX通公司赔偿杨瑞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杨瑞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2侵犯了杨瑞典享有的名称为“天线(S825WSA)”、专利号为ZL201330495877.9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杨瑞典名称为“天线(S825WSA)”、专��号为ZL20133049587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瑞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杨瑞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瑞典负担1612元,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该受理费已由杨瑞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XX通天线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的2688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