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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4民初96号
案件名称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与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民初96号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草桥镇工业集聚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王寨子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夏金凤。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与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伊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海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例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伊例家公司提出不再主张海元公司侵害原告字号权。

事实和理由: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

占地360多亩的核心生产基地。

全国设有9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多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达5万吨。

在江苏和全国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并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享有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伊例家”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通过伊例家公司大量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伊例家公司调查发现,海元公司在与伊例家公司相同的商品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伊亿家”商标,原告认为,“伊亿家”与“伊例家”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海元公司这一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

此外,被告涉诉产品装潢与原告产品装潢几乎相同,亦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装潢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元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对伊例家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伊例家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苏吴江证经内字第116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使用伊例家商标的商品实物、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宣传照片、杂志广告、第2718955号外观涉及专利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对与原告“伊例家”商标近似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商标权属及外观设计使用情况伊例家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850万元。

2006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朱贤锦申请的第3949544号“伊例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酱油、胡椒(调味品)、醋、调味品(辣)、(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耗油、鸡精(调味品)、辣椒油、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

2014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伊例家公司。

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201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伊例家公司申请的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酱油、调味品、调味酱汁、佐料(调味品)、豆酱(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香蒜酱(调味料)、蒜汁、调味酱。

2013年8月13日,伊例家公司申请伊例家酱油瓶产品外观设计。

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二、伊例家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2013年伊例家红烧酱汁系列产品在乌兰浩特市五一绿色食品博览会上被乌兰浩特市调味品协会评为:乌兰浩特市百姓放心的调味品品牌。

2014年1月被江苏省农业委员会两次评为江苏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2016年徐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徐州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12月26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伊例家公司使用在酱油、调味品(辣)商品上的伊例家商标为徐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被徐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3-2015年度徐州市先进集体。

2016年10月,第26届中国厨师节组委会授予伊例家公司伊例家酱油指定用品。

2017年伊例家牌酱油被评为徐州名牌产品称号。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伊例家评为徐州市知名商标(2016-2019),2017年10月-2019年10月,伊例家工商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认定为中国3.15诚信企业,伊例家商品被评为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

2017年9月,伊例家公司被甘肃省烹饪协会授予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奖,江苏省食品工业协会、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上海市食品协会授予伊例家工商伊例家酱油长江三角洲地区名优食品。

中国审信核信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中国鉴优品质量认证中心授予伊例家公司最后弄过调味品行业十大名优品牌。

伊例家对其企业和产品进行了下列宣传和推广活动:在新沂工商界、彭城晚报、消费日报发布图文广告,在路旁广告牌、公交车站牌发布图文广告,与乌兰图雅签订代言合同。

在电视剧《天生梦想家》中植入伊例家广告等。

三、被诉产品生产、销售情况2017年10月25日,公证员朱晓曼与伊例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雪、公证处工作人员徐骞来到江苏省吴江区淞南路北的华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久香干货调料批发部”,由姚雪购得“伊亿家一品红烧(特红型)”酱油一箱(规格:2.5L×6桶),并取得《送货单》(号码:0000914,送货单加盖的是“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好得家郁娟干货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印鉴)、名片各一张。

徐骞对上述部分现场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从包装箱中取出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入包装箱密封,加贴“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封条”,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2017年11月2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对以上公证过程出具(2017)苏吴江证经内字第1163号公证书,附照片二十张,共六页,《送货单》复印件一张,名片复印件一张。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酱油产品上使用伊亿家,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为伊例家,二者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伊亿家”与伊例家公司商标中的“伊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接近,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样式与伊例家公司的12718401号伊例家注册产商标样式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子形状与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似,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下部为红、黄、深红色为主调的产品标签,标签的上部为红色、中部为黄色,下部为深红色,深红色中有一个类似太阳升起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存在上述色彩及元素。

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海元公司住所地为乐陵市杨安镇王寨子村东首,企业联系电话为188××××4888。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名称为调味料,配料表为水、酱油、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

制造商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乐陵市杨安镇王寨子村东首。

产地山东省德州市。

手机156××××0888。

伊例家公司为公证被诉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020元。

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第三十次修订,2018年1月1日施行。

公证书公证的被诉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之前,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伊例家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海元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伊例家公司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专用权;

二、海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伊例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侵权成立、不正当竞争成立,海元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海元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伊亿家”文字的行为构成对伊例家公司的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伊例家公司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商标核准使用的酱油属于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是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评判的参考标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调味料,配料包含酱油,即主要成分为酿造酱油,作为一般消费者,会认为该商品为酱油类调味料,应认定为与伊例家公司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核准使用的酱油属于相同商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伊亿家”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商品包装上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伊亿家”三字及方形图形组合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该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伊亿家”构成对伊例家公司被诉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伊亿家”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标识,“伊亿家”文字及方形图形组合与伊例家公司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字数相同,字体相同(均为镂空字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十分接近,与第12718401号“伊例家及图形”商标的排列方式、布局等相似,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进行判断,很容易将两者造成混淆,从而误认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联系。

海元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伊亿家”文字的行为构成对伊例家公司的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海元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伊例家公司“伊例家”红烧酱料特有的瓶贴装潢近似的瓶贴装潢,构成对伊例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首先,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伊例家”红烧酱料属于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伊例家”味极鲜酱油生产时间较长,销售范围广,在杂志、路边、公交站台等平台上进行广告宣传,先后获得各种奖项和荣誉。

在同行业和同类产品中拥有较好的声誉,属于知名商品。

第二,“伊例家”红烧酱料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装潢”。

本案中,伊例家公司“伊例家”红烧酱料包装装潢系2013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一直使用至今,且伊例家公司对使用上述装潢的被诉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因此,被诉装潢经过伊例家公司在被诉商品上多年来的持续经营使用,已经与伊例家公司生产的“伊例家”味极鲜酱油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第三,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表明为海元公司,厂址、电话与海元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一致,应认定为海元公司生产的产品。

海元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伊例家公司“伊例家”红烧酱料包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整体色彩选择、搭配、各要素分布比例、分布位置与伊例家公司“伊例家”红烧酱料的瓶贴基本一致,瓶贴中间位置有与“伊例家”近似的“伊亿家”,与伊例家公司具有较高市场影响的商品相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系伊例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误认为海元公司与伊例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之规定,海元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伊例家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和伊例家公司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伊例家公司的“伊例家”红烧酱料,海元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由于海元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伊例家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伊例家公司所受损失以及海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的诉求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伊例家公司“伊例家”注册商标及“伊例家”红烧酱料装潢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伊例家公司为调查、制止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2718401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调味料瓶贴上使用与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伊例家”红烧酱料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

三、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乐陵市海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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