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杨东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1刑初677号
案件名称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杨东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杨东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677号被告单位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招商城M1-154号。

诉讼代表人苏周浩,男,1995年5月19日生,系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东方,女,43岁,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创跃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周浩、被告人杨东方及其辩护人徐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杨东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从刘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昆仑”牌的轴承,仍销售给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销售136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5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东方于2017年11月6日主动至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东方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方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东方系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交纳罚金,取得了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东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56177,其核定使用商品为轴承,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创跃公司在被告人杨东方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从刘某1、刘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牌的轴承,仍销售给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销售136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5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杨东方明知从刘某1处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牌的轴承,仍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其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FC4872220型号轴承20套,6048M型号轴承20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万元。

2.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杨东方明知从刘某1处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牌的轴承,仍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其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86756H型号轴承10套,销售金额人民币1.05万元。

3.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杨东方明知从刘某2处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牌的轴承,仍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其中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FC4872220型号轴承6套,FC5678275型号轴承20套,6048M型号轴承20套,116756H型号轴承20套,销售金额人民币10.4万元。

4.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杨东方明知从刘某2处购买的轴承系假冒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牌的轴承,仍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FC4872220型号的轴承20套,销售金额人民币4万元。

上述假冒“”商标的轴承于2017年11月6日扣押在江阴市华士派出所。

案发后,被告人杨东方于2017年11月6日主动至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的标识的事实;

2、第256177号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合格证的样式;

3、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7年创跃公司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供货情况;

4、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杨东方销售涉案假冒“”轴承的事实;

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其丈夫李元新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自2013年起就向创跃公司采购轴承,包括涉案的轴承,至今欠创跃公司266010元货款的事实;

6、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负责管理的老板是李元新,其主要负责仓储货物和进出货物的登记管理,涉案创跃公司向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的单据都是其经手的,是北京北轴轴承有限公司的品牌;

7、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从2016年初就在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车间生产等,车间使用的向创跃公司所进的大轴承质量还不错,没看过牌子,但跟其他轴承包装不一样,都是蓝包装麻绳捆着;

8、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杨东方系夫妻,刚开始其系创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左右两人离婚时创跃公司的法人变更给杨东方了,后其帮杨东方到江阴新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过几次货,送的都是大轴承,都是蓝色包装纸包装好的,外面捆着麻绳,上面写了黄色的字;

9、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移送书,证实现场情况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搜查创跃公司办公室及查扣、发还的情况;

12、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经鉴定,扣押的涉案轴承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创跃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被告人杨东方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杨东方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东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东方是被告单位创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认定单位为自首,故被告单位创跃公司系自首。

被告单位创跃公司及被告人杨东方均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创跃公司、被告人杨东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东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杨东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创跃轴承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东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136套轴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