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399号原告:许思光,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许翠之,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许思光与被告许翠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思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翠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翠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2.判令被告在法制网刊登不低于50字符的道歉信。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自动上料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618730.8,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许翠之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告认可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许思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自动上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618730.8,专利权人为许思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由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原木导正部分、第二节上料机部分和可编程控制箱组成;所述的第一节上料机部分:在机架左侧上设第一节支架、第一光电支架,第一节支架与储料架一端连接,储料架另一端放在地面上,储料架上平面与地面形成角度,在机架上设第一电机和第一减速机,在第一电机上安装第一皮带轮,在第一减速机上安装第二皮带轮和第一链轮,在第一皮带轮与第二皮带轮之间安装第一皮带;
在第一节支架上设第一链轮轴、第二链轮轴和第一链条导条,在第一链轮轴上设第二链轮和第三链轮;
在第二链轮上设第四链轮;
在第一链轮与第二链轮之间安装第一链条;
在第三链轮与第四链轮之间安装第二链条,在第二链条上设第一拨杆;
在第一光电支架上设第一光电。
所述的原木导正部分:在机架中部上设辊子前支架、辊子后支架、导正板、第二光电支架和第三光电支架;
在辊子前支架与辊子后支架之间安装辊子;
在第二光电支架上设第二光电;
在第三光电支架上安装第三光电;
所述的第二节上料部分:第二节支架上设第三链轮轴、第四链轮轴、第二链条导条、导料板,在第三链轮轴上设第六链轮、第七链轮,在第四链轮轴上设第八链轮,在第七链轮与第八链轮之间设第四链条,在第四链条上设第二拨杆,组成第二支架组件;
在机架右侧上安装第二支架组件、第四光电支架、第五光电支架,同时在机架上安装第二电机、第二减速机;
在第二电机上设第三皮带轮,在第二减速机上设第四皮带轮、第五链轮;
在第三皮带轮与第四皮带之间安装第二皮带;
在第五链轮与第六链轮之间设第三链条;
在第四光电支架上设第四光电;
在第五光电支架上设第五光电;
导料板的另一端搭接在单板无人操作旋切机上。
将线路布置好后接在可编程控制箱上,外接电源。
2.原告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一组,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显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产品除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的技术特征外,其余特征一一对应。
2018年5月10日,本院到被控产品的使用现场进行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自行拍摄的产品相一致,被控产品的使用人为许宁,许宁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许翠之处购买,价格约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被控产品的照片一组、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告主张,被诉产品所具有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构成等同。
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亦应对该事实予以全面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处于第一节上料机部分,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处于原木导正部分,而被诉产品的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处于原木导正部分,二者所涉及的技术特征数量、所处位置均不同,由此导致其与其他技术特征的搭配关系不同,故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记述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被诉产品所具有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一光电、第二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二光电、第三光电支架及其上设第三光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思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思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