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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06民初2214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姬永宁,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2214号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2,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54号2号楼4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姬永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姬永宁,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凯、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N,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210室。

经营者:江定兰。

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滨饮食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以下简称锦雀楼茶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滨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凯、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雀楼茶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滨饮食公司诉称,蓝湾咖啡于2000年在古都南京创建成蓝湾咖啡店,定位于为商务人士提供日常服务,“经典茗茶,醇美咖啡,醉人甜品;

超值商务套餐,可口中西简餐,精品中式美餐,休闲可口小吃”等系列产品形成独具一格的蓝湾咖啡产品体系。

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形成以南承市为核心,布局江苏省无锡、盐城、常州、扬州、淮安、南通、宿迁等省内城市以及安徽省、河北省等,有门店140余家,如今的蓝湾咖啡已成为南京乃至江苏地区首屈一指的咖啡店连锁品牌,形成逐步辐射全国的加盟连锁网络的连锁发展战略总意图。

原告姬永宁于2007年12月14日取得第4118198号“蓝湾咖啡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酒吧;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旅馆预订;

自助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活动房屋出租;

出租活动房屋,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后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原告姬永宁20**年9月28日在第43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注册取得了第10799248号蓝湾咖啡、第10799249“蓝湾咖啡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和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

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姬永宁,经营范围为:制售自助餐、日本料理、快餐。

2015年8月2日,原告姬永宁与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将第4118198、10799248、10799249、10799250、10799251号等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同时授权其代为办理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7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凯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

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对被告经营的店面餐厅位置、标识、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餐厅后,选购菜品就餐,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内的微信扫描餐桌上放置的订餐卡左下方的二维码,显示“蓝湾咖啡环亚店”。

公证人员同时对餐厅内的标识、标牌、证照等进行拍照,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总计消费136元餐费后,取得名片一张、“蓝湾咖啡定淮门店预结单”一张以及就餐发票一张。

2017年9月1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擅自在其店面、宣传广告和产品上使用“蓝湾咖啡”商标,并突出形式使用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门头及其内部使用“蓝湾咖啡”的字样及标识,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636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雀楼茶社未能答辩。

经审理查明,“蓝湾咖啡”于2000年在古都南京创建成蓝湾咖啡店,定位于为商务人士提供日常服务,“经典茗茶,醇美咖啡,醉人甜品;

超值商务套餐,可口中西简餐,精品中式美餐,休闲可口小吃”等系列产品形成独具一格的蓝湾咖啡产品体系。

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形成以南京市为核心,布局江苏省无锡、盐城、常州、扬州、淮安、南通、宿迁等省内城市以及安徽省、河北省等,有门店140余家,如今的蓝湾咖啡已成为南京乃至江苏地区的咖啡店连锁品牌,形成逐步辐射全国的加盟连锁网络。

原告姬永宁于2007年12月14日取得第4118198号“蓝湾咖啡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酒吧、茶馆、住所、旅馆预定、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活动房屋,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后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原告姬永宁于2013年9月28日取得第10799248号和第10799249号“蓝湾咖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3年9月27日止和2023年8月27日止。

原告姬永宁于2013年9月28日取得了第10799250号核定为第30类服务项目“蓝湾咖啡”商标和第10799251号核定为第30类服务项目“蓝湾咖啡”汉子和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第4118198号“蓝湾咖啡店”注册商标被分别认定为南京市和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姬永宁,经营范围为:制售自助餐、日本料理、快餐。

2015年8月2日,原告姬永宁与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将第4118198、10799247-10799252号等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23年8月2日。

同时授权其代为办理侵权证据保全公证、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7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凯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

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对被告经营的店面餐厅位置、标识、外观进行拍照。

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总计消费136元餐费后,取得名片一张、“蓝湾咖啡定淮门店预结单”一张以及就餐发票一张。

2017年9月1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经对比,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蓝湾咖啡标识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0799248、10799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支付3000元公证费和25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工商公示信息、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门店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告在店铺门头及其内部使用“蓝湾咖啡”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4118198、10799248、10799249、10799250、10799251号“蓝湾咖啡”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蓝湾咖啡”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被告在经营场所中的擅自使用“蓝湾咖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售自助餐、日本料理、快餐,与被告经营项目相同,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擅自使用“蓝湾咖啡”标识,属于引人误解是他人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告经营规模较大,有多家连锁店的加盟授权使用费,经营品牌较属于江苏省和南京市著名商标,并考虑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认定赔偿数额为35636元(包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立即停止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正泰大厦2楼经营场所使用“蓝湾咖啡”中文和英文字母及图案的标识、门头、海报、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瑞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636元(包含合理费用)。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锦雀楼茶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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