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6民初7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程豪文具店,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向阳南路西侧(师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OU。
经营者:武红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程豪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涡阳县程豪文具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