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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2刑初706号
案件名称王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刑初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楠,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辩护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楠及其辩护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王楠使用他人名义在淘宝网注册网店“安紫14K金小铺”对外销售首饰饰品。

2015年起,被告人王楠购进假冒“四叶草”(立体商标)和“螺丝圈”(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项链、戒指、耳环等商品并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

2018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王楠并查获假冒“四叶草”、“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2件。

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人王楠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安紫14K金小铺”网店销售各类假冒“四叶草”、“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共1178件,合计金额人民币953702.57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四叶草”、“螺丝圈”注册商标的商品82件,合计金额人民币20276元。

被告人王楠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2018年1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楠住处查获涉案商品的情况;

2、“四叶草”(立体商标)、“螺丝圈”(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分别属于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所有;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查扣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淘宝网店“安紫14K金小铺”交易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楠通过网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和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楠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王楠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中,被告人王楠的辩护人提交门诊病历、产前筛查报告单、产前病史记录和复查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楠目前身孕五个多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9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楠系初犯偶犯、坦白、愿主动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有孕在身,故可以从轻处罚并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项链、手链、吊坠、耳钉、耳环、戒指等商品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邢晓莲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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