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初190号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长青街西段路南、昭乌达路以西天王国际酒店1号楼03151-03155。
法定代表人:王志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涵、刘鹏阳,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北门外(新林花园3号厅)。
法定代表人:张济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路,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家顺小区**号楼***室。
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一涵、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庆、李进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括”莹盈超市”字样的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莹盈”以及与之近似的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赤峰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莹盈超市”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第11582661号”莹盈超市”商标于2012年10月10日由公司创始人王志爱申请,2014年3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2015年1月25日莹盈超市创始人王志爱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11582661号”莹盈超市”商标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莹盈超市”商标及标识,被告擅自在其超市的牌匾上及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莹盈超市”字样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作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其在企业字号中注册使用”莹盈超市”,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还通过发表”林西县超市联盟商业策划书”等形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加盟商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7年2月范英强在林西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林西县莹盈超市”,2017年8月17日,范英强又将林西县莹盈超市注册登记为”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2018年8月,被告购买了范英强的”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变更法人为张济榕,其名称沿用了范英强的登记注册名称,门头牌沿用了范英强的门头牌,2017年8月份工商局找我说”莹盈超市”门头牌涉嫌侵权,让我换门头牌,我于2017年8月26日将门头牌变更为”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社区超市”,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林西县工商局对被告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
范英强于2017年2月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时进行了检索,当时林西境内没有一家”莹盈超市”,因此对范英强的申请给予了注册登记,原告于2017年6月进入林西市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时就不应该给范英强的”莹盈超市”注册登记。
因此被告认为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的行为即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商标有特定的两种形式:一是产品的商标,二是服务性标识,本案涉及的是服务性标识而不是产品商标,就其损害而言,不具有产品、商品商标的专属性,原告于2017年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立即更换了门头牌,但工商部门没有禁止被告使用注册登记的名称,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毫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3月1日,经营者王志爱登记成立了”松山区振兴莹盈超市”,2005年1月20日登记成立了”红山区莹盈超市”,2006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了”松山区英金莹盈超市”。
2014年3月14日,”莹盈超市”商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王志爱,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即广告传播、饭店商业管理等,商标注册号为11582661号。
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农产品、日用品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
2015年1月25日,王志爱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受让给原告独占使用。
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前身林西县莹盈超市成立于2017年2月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烟销售,经营者为范英强。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饮料、农产品,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范英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济榕。
另查明,被告对经营场所门店外观装潢使用”莹盈超市”文字招牌予以认可,提出,被告购买了范英强的”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该名称是沿用范英强登记注册名称,门头牌沿用了范英强的门头牌,现门头牌已经变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对于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其商铺装潢使用原告”莹盈超市”商标文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是从先经营者处转兑超市后延续使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转让合同,故被告此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莹盈超市”商标持有人王志爱最早成立”松山区振兴莹盈超市”的时间为2004年3月,在之后,通过本人成立或授权他人使用,”莹盈超市”服务区域辐射赤峰市及多旗、县、区,2014年3月王志爱又注册了”莹盈超市”商标,”莹盈超市”作为便利连锁超市,经过10多年经营和宣传,为赤峰地区规模和影响力较大的零售连锁品牌。
”莹盈超市”商标和字号在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王志爱授权享有”莹盈超市”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享有”莹盈超市”的企业名称权,对于其企业字号中的”莹盈超市”文字,是其区别于其他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应予保护。
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饮料、农产品,作为行业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对原告企业名称进行避让,而被告名称”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中的”莹盈超市”文字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原告和被告发生混淆,误解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和关联关系,使被告获得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原告商业信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出的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
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案应根据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及原告企业名称知名度、商标专用权种类、制止侵权行为会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以上因素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因侵权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保护其中必要、合理部分,对于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企业名称是沿用他人登记注册名称,经营场所外观装潢沿用了原使用者招牌,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识中使用”莹盈超市”文字;
二、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西县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赤峰莹盈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