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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007号
案件名称曹国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国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100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国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国明及其辩护人戴平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曹国明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一出租房内,未经相关授权,将假冒的“安踏”、“李某”商标加工车到背包上,并将生产好的假冒“安踏”、“李某”牌背包在其注册经营的“魔鬼的愈言、”“曹雨荨”、“状元背包”三家淘宝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195123.06元。

2016年5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扣价值17121元的假冒“李某”牌背包440个,用于淘宝交易的电脑5台、用于针商标的针车1台及快递回执单等物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被查获的“李某”牌背包为不合格产品。

曹国明于2016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曹国明销售假冒“安踏”、“李某”牌背包获利共计5万元;

其一方于庭审后向本院退出上述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叶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国明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及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认定驰名商标通知、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及交易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出库单、销货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曹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一方于庭审后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曹国明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对曹国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国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李宁”牌背包440个、作案工具针车1台、电脑5台、快递回执单4箱(均未随案移送),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被告人曹国明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 人民陪审员  赖秋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珠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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