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844号原告:高建锦,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文明,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高建锦与被告云南必来客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警官学院圆通山食堂“必来客”餐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云南必来客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被告云南警官学院圆通山食堂“必来客”餐厅店变更为被告魏文明。
原告高建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及被告魏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因对被告云南必来客投资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本案扣除相关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206078号、第7115686号、第4826350号、第7909188号、第5759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belike”(商标注册证号:第**)、“BELIKE必来客”(商标注册证号:第1320:第**”(商标注册证号:第7909188号),“:第**号:第4826350号)等商标是原告在我:第**,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作为上述商标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249号云南警官学院圆通山食堂二楼开设经营“必来客belike”餐厅,被告店面挂有“belike必来客”标识及图案点餐板(共计八块),店内销售带有“BELIKE必来客”包装字样的食品及发放带有“BELIKE必来客”字样的宣传资料。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其在接手涉案餐厅时,一直都是向云南必来客投资有限公司拿货,故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情况。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5份,证明第7115686号、第13206078号、第7909188号、第4826350号、第5759879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二、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经营“必来客西式快餐店”,在店面门头、店招、宣传资料、食品外包装、小票等位置使用“belike必来客”等标识和图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进货单2份,欲证明被告并不清楚商标侵权,案涉餐厅的产品都是从云南必来客投资有限公司进货,而被告在接手涉案餐厅时店招就已经在使用必来客。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虽有原件核对,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云南必来客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第575987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
复写纸;
纸餐巾;
便条本;
杂志(期刊);
包装用塑料膜;
包装纸;
纸板盒或纸盒;
垃圾袋(纸或塑料制);
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止。
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第7115686号“”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第7909188号“”文字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餐馆;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自助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第13206078号“”文字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服务;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4826350号“”图文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馆;
动物寄养;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止。
2017年6月27日,原告高建锦的授权代理人张江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11日,原告高建锦的授权代理人张江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249号云南警官学院圆山食堂“必来客”餐厅,餐厅内点餐单及点餐台上方点餐板上印刷有“”标识,公证员随同代理人张江进入该店,并以消费者的身份,在点餐台进行了点餐并完成支付,取得结账单小票一张,该小票显示店名为“警官学校必来客餐厅”,结账时间显示为2017年7月11日,结账金额为42元。
所购食物塑料包装袋上印刷有“”及“BELIKE”标识。
另查明,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教场北路**云南警官学院圆山食堂“必来客”餐厅自2015年9月起由被告魏文明进行经营,该餐厅并未领取营业执照。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锦是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第1320607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第4826350号“”图文商标、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20607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内销售食物的包装袋上印刷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2060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同时被告在其店内点餐单及点餐板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3206078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食品包装袋及食品点餐单、点餐板属于餐厅服务的一部分,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食品包装袋、食品点餐单及点餐板与第13206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3206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7115686号“”文字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内销售食物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BELIKE”标识与原告第7115686号“”文字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食物塑料包装袋属于餐厅服务的一部分,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食物塑料包装袋与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575987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790918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及第4826350号“”图文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本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75987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790918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及第4826350号“”图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对第575987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790918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及第4826350号“”图文商标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115686号、第13206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高建锦第13206078号、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魏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建锦负担840元,由被告魏文明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