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09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坛丘坝里村。
经营者:陈仕峰,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坝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被告好又多超市坝里店经营者陈仕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好又多超市坝里店:1、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707元,合计36707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卡通大嘴猴子,该形象深入人心,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商标权人,授权宏联公司为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好又多超市坝里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宏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好又多超市坝里店辩称,虽然购物小票是其店里出具的,但是小票上并未载明品名为大嘴猴塑料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上面的大嘴猴图形也与涉案商标不相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购物袋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4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至苏州市××区××里村(一侧为康美来药房)、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店铺,购得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袋子一只,取得购物凭条一份,在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以及票据进行拍照后,该公证处将物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4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大号条纹状手提袋一只,手提袋周面布满“”标识,另有“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一张,标明售价为7元,品名为“条形塑料包大”。
宏联公司指诉该被控产品上标识的“大嘴猴”形象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好又多超市坝里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与涉案商标不一样,只是近似。
好又多超市坝里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仕峰,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96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果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通讯器材零售。
另查明,宏联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涉案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院认为,好又多超市坝里店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宏联公司为证明好又多超市坝里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公证人员见证监督下,从好又多超市坝里店购买涉案“大嘴猴”袋子,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公证书并对取得的物证进行保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鉴于涉案公证书记述取证购物环境及过程清晰,保全的物证保存完好提交法庭,以及有“好与多超市”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好又多超市坝里店销售。
关于好又多超市坝里店所提超市小票上未载明商品品名为大嘴猴袋子,因此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本院认为,超市小票上显示商品为条形塑料包,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相符,且商品品名系由超市自行设定,故好又多超市坝里店以此为由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手提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手提袋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好又多超市坝里店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构成销售侵权,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好又多超市坝里店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好又多超市坝里店作为日用百货综合超市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所售侵权产品在超市经营中的占比、超市的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7元费用以及差旅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好又多超市坝里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任小明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