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36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进区邹区天马灯具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灯具城西区一幢37号。
经营者:谢艺元,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平南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邹区天马灯具配件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