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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6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16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经营场所山东省莱阳市义务商场**1388。

经营者:吴青云,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以下简称青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主要从事墨汁、墨块制造等业务,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墨块、墨汁商品上;

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墨块、墨汁、毛笔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推广,“一得阁”品牌墨汁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一得阁公司及“一得阁”品牌墨汁分别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发现,青云经销处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属同类产品,两产品外包装一致且青云经销处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经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青云经销处销售的产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青云经销处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一得阁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青云经销处未作答辩。

一得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青云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一得阁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一得阁公司于1980年11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12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墨汁、墨块、印泥、广告色、浇水、毛笔等。

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60类墨块、墨汁;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1995年12月,涉案注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6月,涉案注册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0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注册商标及注册人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协会、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北京老字号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机构分别颁发的中国十大名墨、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证书。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于2017年11月1日10时30分与赵成娟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莱阳义乌国际商城莱阳旅游集散中心内一楼的一处悬挂“青云办公文具”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16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莱阳市淘宝贝文体超市”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贰份及盖有“莱阳市欧韩馆文具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壹份。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三、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购买产品费16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98.03元,合计3914.03元。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依法取得了第209837号、第1926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青云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6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墨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瓶身上均使用了与第209837号商标相同的“一得阁”文字标识,在外包装盒的防伪标志上也使用了与第1926266号商标相同的“一得阁”的图形文字标识,故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66号商标系相同商标,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云经销处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一得阁公司未能就青云经销处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综合考虑青云经销处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青云经销处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项赔偿金额包含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一得阁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莱阳市古柳青云办公用品经销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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