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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与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4940号
案件名称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与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东方华大广场项目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4940号 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413号14楼1室。

法定代表人:侯叙欣,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幢2单元1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陶德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酱园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白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东方华大广场项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179号1栋1楼179号。

负责人:胡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以下简称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与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力普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成都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东方华大广场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被告希力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希力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第1059412号、第8599813号、第8599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柴油发动机;

2.希力普公司、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连带赔偿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500元;

3.希力普公司、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7月10日,拥有第1059412号、第8599813号、第8599818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积累,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在行业内拥有较高信誉度。

2017年6月,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发现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东方华大广场”内使用的希力普公司销售的2台电机组上均贴有冒用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铭牌,希力普公司的销售行为,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损害了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经济利益及市场信誉,应向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消除影响。

被告希力普公司辩称,1.对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享有第1059412、8599813、8599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希力普公司于2016年8月购置被诉侵权的柴油电机组并销售给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之后,再也没有购进过该产品,也未进行过销售,且收到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函后,及时去掉了发动机上的“上研牌”标识,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

2.希力普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无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希力普公司销售的是柴油电机组,属于二次供货的成套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上研牌”柴油发动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4.希力普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也未给东风柴油机研究所造成影响,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5.希力普公司未因被诉侵权产品盈利,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主张的公证费超过了成都市公证处收费标准,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主张的赔偿金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针对希力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共同辩称,1.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只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系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从希力普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2.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并未使用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调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及注册商标情况 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柴油机、工程机械配件及材料、柴油机及配件研制等,是一家集研制、设计、生产非道路用柴油机、气体机、混合动力系统及其成套产品于一体的研究生产机构。

1997年7月21日,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经核准注册了第10594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1年9月7日,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经核准注册了第8599813号“上研动力”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压力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2011年9月7日,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经核准注册了第8599818号“上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压力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7年6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郝某同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代理人张彪一同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接龙街口东方华大广场处,通过该广场的“租售中心”旁的停车场来到位于停车场“B1负一层”的“1#发电机房”,由公证员张某2放置于该房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发动机贴有铭牌载明“型号SY283TAD68机号D783691功率680KW出厂日期2016/08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东风科技上研动力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制造部”以及第1059412号、第8599818号商标标识。

随后,通过广场内的一处电梯进入位于停车场D区“D3”、“D4”附近的“2#发电机房”由公证员张某2放置于该房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发动机上贴有铭牌载明“型号SY302TAD88机号D783629功率880KW出厂日期2016/08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东风科技上研动力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制造部”和第1059412号、第8599818号商标标识。

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1714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7146号补公证书。

2018年4月27日,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出具《证明》,载明机型SY283TAD68、机号D783629、2016年8月出厂,机型SY302TAD88、机号D783691、2016年8月出厂的两台机器非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事实 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E409室,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机电设备等的销售。

2014年12月9日,希力普公司与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配置为上研SY302TAD88、恒久HJI736、众智HGM7110的发动机机组,以及配置为上研SY283TAD68、恒久HJI600、众智HGM7110的发动机机组各一套,总价为436000元,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5内交货(具体发货时间由希力普公司通知),交货方式为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希力普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货到希力普公司指定地时希力普公司组织人员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无异议签收货单。

2015年1月6日,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向希力普公司开具了四张总额为4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8日,宏业公司与希力普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泉驿东方华大广场项目,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东方华大广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燃油系统、机组安装材料、随机附件、吊装就位及安装人工费等,其中主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包括柴油发动机两台,品牌为上柴东风,产地上海,型号分别为SY271TAD68、SY302TAD88,合同总价为55万元,希力普公司负责提供机房发电机组房内一切土建、安装图纸,宏业公司负责发电机组房内土建施工。

宏业公司向希力普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希力普公司向宏业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希力普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型号分别为SPS736、SPS560,产品编号分别为SP201608023A、SP201608024A的柴油发电机组经检验和调试,符合SB2820-2009《工频柴油发电机组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制造规定,准予出厂。

2016年11月,希力普公司委托四川省华验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方华大广场柴油发电机组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有组织排放废气检测结果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二级标准,噪声检测结果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表1中2类标准。

其他相关事实 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于2017年1月6日与广州威能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为SY302TAD88一台价格为199000元;

于2016年9月18日与海口大江机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为SY283TAD68一台价格为142000元。

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络打印件、宣传册、(2017)成证内经字第1714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7146号补公证书、《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进账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希力普公司提交的《2016年蓝钻系列产品长期配套商报价(电站用)》,因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系第1059412号、第8599813号、第8599818号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希力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希力普公司、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希力普公司、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希力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载明两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而希力普公司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两台柴油机并非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为柴油机,其铭牌使用了“上研”“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字样及抽象图样标识,“东风科技上研动力”“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制造部”字样。

其中,“上研”字样与第8599818号商标、“上研动力”字样与第8599813号商标,在字形、字义、呼叫上均一致,字体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抽象图案与第1059412号商标形状一致,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第1059412、8599813、8599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希力普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中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希力普公司销售涉案柴油发动机的行为。

因此,在本院已经对希力普公司销售涉案柴油机已经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下,不宜对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律进行重复评价。

故本院对希力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评价。

二、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主张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使用,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于区分产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宏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室内外装修、房地产开发等,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受主体委托从事房地产开发,与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不构成竞争关系,故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本院对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对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希力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希力普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希力普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购销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9日,发票开具于2015年1月6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间隔较长;

2.《购销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交货(具体发货时间由希力普公司通知),虽未固定具体发货时间,但从“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发货”的约定来看,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是标的物于2016年8月才生产;

3.希力普公司未能提交《购销合同》所载明的“收货单”,其向宏业公司、宏业华大项目分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也非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出具,而是由其自行出具。

综上,本院认为,希力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上海螺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四、希力普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希力普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犯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第1059412、8599813、8599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赔偿数额,在东风柴油机研究所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希力普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希力普公司商标侵权的行为、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因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希力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希力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东风柴油机研究所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希力普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对于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第1059412、8599813、8599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柴油发动机;

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5元,由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负担4101.5元,被告四川希力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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