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1210号 原告:泉州非洲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盛达花苑A70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35759529W。
法定代表人:尤雅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巨江,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连正龙,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赵新良,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7751771P。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原告泉州非洲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非洲狼公司)与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第三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非洲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第三人华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洲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非洲狼公司与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
2.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共同返还非洲狼公司转让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负担。
在诉讼中,非洲狼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共同返还非洲狼公司转让费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非洲狼公司与华唯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非洲狼公司委托华唯公司办理非洲狼公司向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购买“骆驼滩”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10751239/10082129)的转让事宜,转让费为150000元,转让加急费为15000元,华唯公司应自商标转让申请交到商标局当日(华唯公司寄转让资料给非洲狼公司盖章后再把资料寄回华唯公司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算起六个月内完成转让申请。
2015年10月22日,非洲狼公司通过华唯公司与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在非洲狼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非洲狼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转让定金750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余款90000元。
华唯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2日向连正龙支付转让款,合计85000元。
因约定的转让期限已届满,但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仍未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过户给非洲狼公司。
非洲狼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华唯公司,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唯公司已向商标权利人支付85000元,并判决华唯公司应返还非洲狼公司款项80000元。
华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对“骆驼滩”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10751239/10082129)作出不予核准决定,本次商标转让已无法实现,故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应共同将商标转让款返还给非洲狼公司。
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唯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非洲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第三人华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非洲狼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非洲狼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10082129号“骆驼滩”文字及图商标与第10751239号“骆驼滩”文字商标系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三人共有,注册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1日、2013年9月28日,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5月20日、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15年9月17日,非洲狼公司与华唯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华唯公司接受非洲狼公司委托,为非洲狼公司办理本合同项下第10751239号“骆驼滩”商标及第10082129号“骆驼滩”文字及图商标的转让事宜;
商标转让费为150000元,含转让手续费及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非洲狼公司支付华唯公司75000元作为定金;
华唯公司在收到商标定金后7到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
待华唯公司将所需转让手续文件办完后扫描给非洲狼公司,非洲狼公司须付清转让费的余款75000元,华唯公司把公证书注册证原件及转让的所有资料寄给非洲狼公司盖章或签字;
在商标转让完成之前,如果因为华唯公司的原因致使商标转让无法完成,华唯公司应退还非洲狼公司所付的所有款项,如果在过程中有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争议之类的事情,华唯公司有义务协助并配合非洲狼公司办理好该商标的相关事宜;
双方就具体商标代理事务的约定有不明之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非洲狼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
2015年9月23日,非洲狼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华唯公司汇款75000元。
2015年9月25日,华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雄伟的个人账户向商标出让人连正龙支付转让款30000元。
2015年10月16日,非洲狼公司向华唯公司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二份,委托华唯公司代为办理涉案二个商标的转让事宜。
2015年10月22日,非洲狼公司与连正龙、赵新良、刘巨江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二份,约定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将涉案二个商标转让给非洲狼公司,并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非洲狼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22日,华唯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雄伟的个人账户向商标出让人连正龙支付转让款55000元。
2015年11月12日,非洲狼公司与华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条款同样有效;
第10751239号“骆驼滩”商标及第10082129号“骆驼滩”文字及图商标的转让加急费用为15000元,自商标转让申请交到商标局当日(华唯公司寄转让资料给非洲狼公司盖章后再把资料寄回华唯公司收到后的三个工作日)算起六个月内完成转让申请,否则第六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必须退还非洲狼公司所付的所有款项。
2015年11月13日,非洲狼公司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华唯公司汇款90000元。
2015年11月19日,华唯公司将申请材料邮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权利人因共有人原因不予受理相关转让申请。
2016年1月12日,华唯公司第二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进行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转让申请。
2016年7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转让申请,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统一变更为连正龙。
2016年3月3日,华唯公司第三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进行涉案两商标权利人由连正龙变更为非洲狼公司的转让申请。
2016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前述申请。
2016年7月13日,非洲狼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华唯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华唯公司返还转让费16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5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非洲狼公司与华唯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华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非洲狼公司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非洲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涉案二个商标被宣告无效。
同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不予核准的通知。
本院认为,非洲狼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与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签订的二份《商标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洲狼公司依照约定向商标代理机构华唯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费165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华唯公司也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雄伟的个人账户向商标出让人连正龙支付转让款共计85000元。
由于涉案二个商标已于2017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宣告无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于2017年7月作出不予核准的通知。
因此,非洲狼公司与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非洲狼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及违约金,因此,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应返还非洲狼公司转让费8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非洲狼公司主张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华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非洲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签订的二份《商标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非洲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泉州非洲狼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巨江、连正龙、赵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