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93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彭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
后,被告人陈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陈健予以逮捕。
2018年3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财、林雯颖,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被告人陈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审判,本案暂时中止审理。
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即恢复审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健及辩护人林雯颖、李良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陈健伙同林少荣(另案处理)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镇××村××楼楼上的加工点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点,并在现场及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共计3300双,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健。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92742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林少荣委托其生产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鞋材及商标标识均由林少荣提供,其组织工人生产并从中牟利。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健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系初犯、偶犯且家境困难,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5日,被告人陈健伙同林少荣(另案处理)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镇××村××楼楼上的加工点内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点,并在现场及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共计3300双,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健。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价值为人民币927420元。
被告人陈健于2018年3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证实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3300双。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授权他人从事一定事项的事实。
4.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运动鞋为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及涉案运动鞋的市场价值。
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为927420元。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及现场照片、票据,证实从现场提取到若干张票据,客户抬头为“林少荣”。
7.证人严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发现在上述制假地点有人从事生产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及成品鞋转移至仓库,故向执行部门反映问题。
执法部门在现场扣押上述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8.证人江某1、周某、张某、江某2、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雇陈健,在制假点从事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
其中,江某2还提到陈健认识林少荣 9.同案人林少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初,其朋友“李新生”跟其预谋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其同意。
李新生让其帮忙租仓库及厂房并承诺给其报酬30000元/年。
后,其联系到陈健商谈做假冒阿迪达斯童鞋,陈健同意。
李新生将生产运动鞋的材料拉到其租用的厂房,陈健就组织工人生产。
后来,陈健被抓,其害怕就不敢向公安机关投案。
林少荣指认了制假点及仓库、陈健。
10.被告人陈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伙同林少荣生产涉案假冒阿迪达斯童鞋,林少荣提供制品材料、其组织工人生产,其按件计算报酬。
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到上述童鞋3300双。
陈健指认了制假点、仓库及林少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9274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健负责组织工人制假,在制假过程中起到关健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3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春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承享 速 录 员 丁鸿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