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最高法民再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昌,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经营者,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振隆,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嘉义县。
一审被告: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德昌因与被申请人游振隆、一审被告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昌申请再审称,游振隆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游振隆已无主张权利的基础。
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李德昌未侵犯游振隆涉案专利权,并判令游振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游振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游振隆是专利号为200920305893.5,名称为“切管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李德昌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游振隆专利产品的行为,欣鼎公司有使用游振隆专利产品的行为。
综上,请求确认李德昌、欣鼎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游振隆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游振隆的申请,查封了位于欣鼎公司生产车间的一台自动化切管机,该切管机是欣鼎公司于2010年10月向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订购的。
李德昌是东莞市塘厦立德五金厂的业主。
一审法院在查封上述自动化切管机时,明确告知欣鼎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毁损或隐藏,以确保机器的完整性,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上述自动化切管机上的多张封条已被拆除,切管机的锯片已被拆走。
一审法院据此另行制作了《罚款决定书》,对欣鼎公司处以罚款。
对于被拆走的锯片,一审法院推定其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结构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欣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经现场比对,游振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李德昌则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六点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的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的下方,并非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位于锯片上方;
2.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置腔底部没有安装孔,推拉杆无需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两个张合臂所形成的卡孔既可以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又可以与两根或四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
4.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设有多个齿状的臂齿;
5.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为一油缸,其顶部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
6.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推拉杆的杆齿只与一个张合臂(下臂)的臂齿相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从而实现夹紧装置的张开或闭合。
因此,李德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996年5月出版的《工业机械手设计》一书中不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推拉杆与一个张合臂啮合,该张合臂再与另一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而且也同时公开了涉案专利采用的推拉杆同时与两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并行夹紧装置位于锯片的下方,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位于锯片上方的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把夹紧装置的物理位置限定于锯片的“上方”,但是这种夹紧装置与锯片的物理位置的简单变换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应当认定属于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容置腔底部没有安装孔,推拉杆无需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的不同,即推拉杆进入容置腔的位置和方式的不同。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容置腔底部开设安装孔,推拉杆是从容置腔侧面进入容置腔的,这与涉案专利是在容置腔底部开设安装孔,推拉杆通过安装孔穿入容置腔存在不同,但是这种不同并没有给被诉侵权产品带来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的功能与效果,且这种物理位置的变换是容易想到的,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3.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两个张合臂所形成的卡孔既可以与单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又可以与两根或四根物料横截面形状相适配的问题。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能与多根物料相适配,但是也能与单根物料相适配,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与涉案专利该项对应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设有多个齿状的臂齿的问题。
从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张合臂所具有的臂齿看,其底部内侧位置均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臂齿,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张合臂臂齿具有的结构完全一致,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之所以在张合臂下臂外侧底部增加设置有多个齿状的臂齿,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推拉杆与张合臂下臂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的传动方式,但该种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5.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为一油缸,其顶部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的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推拉杆并无异议,而李德昌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杆顶部仅设置有单面呈齿形状的杆齿”,并不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推拉杆顶部位置亦设置有多个呈齿形状的杆齿”的技术特征所排斥,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如前所述,只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选择的推拉杆和张合臂之间传动方式的不同,从而被诉侵权产品仅需在推拉杆顶部与张合臂下臂相啮合的位置单面设置呈齿形状的杆齿。
6.被诉侵权产品的夹紧装置的推拉杆的杆齿只与一个张合臂(下臂)的臂齿相啮合,下臂臂齿再与上臂臂齿相啮合的不同。
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工业机械手设计》一书中不仅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推拉杆与一个张合臂啮合,该张合臂再与另一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而且也公开了涉案专利采用的推拉杆同时与两个张合臂啮合的传动机构。
因此就本案而言,上述两种传动机构都是可以实现推拉杆在一个驱动装置的作用下,即可使夹紧装置完成张开和闭合的动作,而且这两种传动机构属于公知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替代技术方案,应当认定两者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法判决:确认李德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游振隆享有的案涉ZL2009203058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确认欣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游振隆享有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德昌负担。
李德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确认李德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游振隆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比对和认定结论正确,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李德昌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于法有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李德昌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8月24日李德昌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第32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无效,在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李德昌、游振隆均未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游振隆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的保护范围,但该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游振隆主张李德昌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游振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游振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