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1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楚敏,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极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院**号楼*层B0220。
法定代表人:胡治耘,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叶岁娟,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科学技术馆。
再审申请人胡楚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极星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南京昊天天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技术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楚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所依据的第30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727号无效决定)加盖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业务章”,不是法人章,不能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决定非法。
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和决定主体,其作出第30727号无效决定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另,《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五部分第六章第1.2节规定“专利申请各项程序中发出的通知和决定均应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业务用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该规定在其作出的第30727号无效决定上加盖其审查业务用章,并无不妥。
综上,胡楚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楚敏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