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49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津江烟酒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中乒公寓6-2底商。
经营者:杨支龙,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津江烟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津江烟酒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