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冬林,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渠县。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洪,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美君、苏彦源,均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艳,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玉,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2006年3月27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冬林及其辩护人肖卫贻、被告人任洪及其辩护人苏彦源、被告人任艳及其辩护人柯威、被告人张明玉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租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何家湖村陈家湾一居民房屋作为生产场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国窖1573、五粮液、贵州茅台、白云边、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7年9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抓获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现场查获假酒共1077瓶,计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671952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代冬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肖卫贻提出,本案属于未遂,查获的假酒未销售,对社会未造成危害;
被告人代冬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苏彦源提出,被告人任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柯威提出,被告人任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西触犯,认罪态度良好;
另家中还有一个四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明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波提出,被告人张明玉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代冬林租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何家湖村陈家湾一民房作为生产场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劲牌有限公司(毛铺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国窖1573、五粮液、贵州茅台、白云边、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代冬林安排其妻被告人任艳、妻弟被告人任洪、母被告人张明玉参与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代冬林以被告人任洪名义租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军威苑16号楼一层44号门面作为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存储仓库。
2017年9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场地将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抓获,并在上述生产场地及存储仓库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077瓶。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671952元。
归案后,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1、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打假授权委托证书、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证明;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产品价格证明;
4、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未委托证明、白云边部分产品价格证明;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
7、毛铺酒业有限公司及劲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价格证明;
8、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认刑[2017]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9、搜查、辨认笔录;
10、证人喻某、黄某的证言;
11、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冬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任洪、任艳、张明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代冬林、任洪、任艳、张明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冬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代冬林的1077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酒、国窖1573、五粮液、贵州茅台、白云边、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