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9488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敏,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其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