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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多、姚雄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3311号
案件名称刘永多、姚雄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永多,姚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3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多,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雄,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2018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杨建玲、朱文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多、姚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多及其辩护人邓太升、被告人姚雄及其辩护人杨建玲、朱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单位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前任研发部工程师肖海峰(另案处理)、现任电子工程师被告人刘永多、现任销售经理被告人姚雄三人合伙注册“深圳市壹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珑侨华实业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大厦第十层1010室为生产加工点,肖某任“深圳市壹嘉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负责模具设计,被告人刘永多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开发和设计,被告人���雄负责销售业务。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刘永多、姚雄及嫌疑人肖某未经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利用工作日下班后与周六日的时间进行生产带有“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认证商标“Quhwa”标识的大小两款楼宇对讲机。

2018年1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1010室进行搜查,将被告人刘永多、姚雄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带有“Quhwa”商标标识的假冒大款成品楼宇对讲机580台、假冒小款成品楼宇对讲机578台(价值共计人民币196920元)。

经查,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Quhwa”,商标注册证号:504232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天线;

网络通讯设备;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电子监听仪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多、姚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刘永多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刘永多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

2、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

3、被告人刘永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姚雄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姚雄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

2、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

3、被告人刘永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父母年迈,有幼子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5042324号“Quhw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天线;

网络通讯设备;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电子监听仪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

被害单位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前任研发部工程师肖海峰(另案处理)、现任电子工程师被告人刘永多、现任销售经理被告人姚雄三人合伙注册“深圳市壹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珑侨华实业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华美大厦第十层1010室为生产加工点,肖某任“深圳市壹嘉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负责模具设计,被告人刘永多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开发和设计,被告人姚雄负责销售业务。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刘永多、姚雄及嫌疑人肖某未经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利用工作日下班后与周六日的时间进行生产带有“深圳市龙侨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认证商标“Quhwa”标识的大小两款楼宇对讲机。

2018年1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1010室进行搜查,将被告人刘永多、姚雄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带有“Quhwa”商标标识的假冒大款成品楼宇对讲机580台、假冒小款成品楼宇对讲机578台,价值人民币196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赃物等;

2.书证:商标注册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永多、姚雄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多、姚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永多、姚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君书 记 员  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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