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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6民初4213号
案件名称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206民初4213号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60号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组****号。

经营者:朱灯,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以下简称加加惠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被告加加惠食杂店的经营者朱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叶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加加惠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第1522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加加惠食杂店赔偿茶业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茶叶进出口公司创建于1954年,是世界500强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占地近3万平方米,拥有一批经验丰富、长期从事茶叶相关领域工作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厦门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有着广泛的合作,是福建省规模最大、专业化程度最高、生产标准最严、产品系列最全的乌龙茶生产加工商和进出口贸易商。

1997年公司在全国茶叶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此后又通过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QS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并拥有近4万多亩通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出口茶园基地和1170亩的有机茶园基地,茶园遍布乌龙茶、普洱茶、红、绿、白茶产区。

公司出口及内销产品以“海堤”牌乌龙茶为主,共计五大类一百二十多个产品,包装多样、花色齐全,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不断扩大,销售网络遍及香港、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海堤”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出口名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公司于2006、2007连续两年被评为中国茶叶企业行业百强,已成为国内具有实力的乌龙茶生产企业。

一流的茶叶加工技术设备、先进的质量管理水平、周到的服务和可靠的信誉,使海堤牌茶叶名扬四海、享誉五洲。

涉案商标经茶叶进出口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茶叶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海堤”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茶叶进出口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加加惠食杂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茶叶进出口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茶叶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加惠食杂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加加惠食杂店辩称,加加惠食杂店只是一个零售商,并未进行生产茶叶的行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加加惠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2月14日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

SEADYK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2379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23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11月1日、2007年12月,茶叶进出口公司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评为2006年、2007年中国茶叶行业百强。

2014年9月,“海堤;

SEADYKE”(茶)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5日,海堤商标茶叶被福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2015年2月,海堤商标茶叶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2014年度名牌产品。

2015年9月,海堤商标茶叶被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厦门优质品牌”,有效期三年。

此外,海堤商标曾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茶叶进出口公司在商标注册后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

2017年6月5日,茶叶进出口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36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茶叶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进武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7日来到福建省××××号“智慧生活超市”(店名系根据现场粘贴的标识确定),店内悬挂“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的证照,邓进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铁观音”茶叶二盒,支付19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2017)厦思证内字第3613号公证书对其载明的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8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茶叶进出口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中二盒茶叶外包装盒上均印制有“海堤;

SEADYKE”商标字样,显示品名为“铁观音”XT800茶,生产商体现为茶叶进出口公司;

封存物中一张收款收据,载明物品为“铁观音”,单价为9.5元,共计19元。

加加惠食杂店���认公证书中封存的茶叶系其店内出售,收款收据系其妻子所开,但加加惠食杂店卖的都是正品,不是假货。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加加惠食杂店提交前程进货单、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凭证3份、上市凭证3份、发票,欲证明:加加惠食杂店的茶叶从景金顺食杂店进货,景金顺食杂店从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从厦门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加加惠食杂店有合法进货来源。

茶叶进出口公司质证认为,前程进货单没有公章或交易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凭证、上市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程送货单中没有供货人的签名或盖章,并非正式的购货凭证;

3份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凭证为打印件,没有供货方的签字或盖章,并非正式的购货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的侵权产品从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购得;

3分上市凭证为打印件,没有相关公司盖章确认或工商管理部门的确认,无法证明讼争侵权产品经过正规渠道购得;

发票体现的销售方为厦门市新兴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中含有XT800铁观音,但无法证明发票中的货物包含本案中讼争的两盒XT800铁观音茶叶;

加加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批发商向厦门天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XT800茶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其销售的产品拥有合法来源。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相同类型产品进行比对。

茶叶进出口公司认为:正品商标颜色较浅,为鲜红色,商标里的线条清晰,假冒产品的商标是深红色且线条较模糊;

正品包装盒整体颜色较浅,仿品颜色较深,正品字体颜色较浅且岛屿清晰,仿品岛屿看起来比较模糊且颜色较深;

正品包装盒拆开后内部纸质较白,仿品纸质颜色拆开后内部纸质颜色偏黄、较粗糙,有较多杂质;

正品茶包是全自动化包装,除了锯齿状部分有机器封条外没有其他折痕,仿品四周有明显折痕。

本院经审查认为,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相同类型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的外包装上存在不一致之处。

本院认为,茶叶进出口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

SEADYKR”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进出口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加加惠食杂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并使用茶叶进出口公司作为生产商名称,加加惠食杂店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加加惠食杂店出售的“海堤;

SEADYKR”茶叶为假冒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加加惠食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茶叶进出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加加惠食杂店店内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茶叶进出口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再予以处理。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茶叶进出口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加加惠食杂店关于讼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522379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厦门市湖里区加加惠食杂店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卓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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