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206民初422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俞智坚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社***号*层店面。
经营者:俞智坚。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俞智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纪华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