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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202民初1231号
案件名称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2民初1231号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水大道南78号(F1、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杰,男,壮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天等县。

系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品管部质检员。

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安花园塘排东4巷1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M。

法定代表人:谢光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新龙中路10号(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4F。

经营者:吕小虎,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恒,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系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经理。

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五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隆贸易公司”)、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惠客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达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明、覃大杰,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光义,被告惠客多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丹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强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强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整套器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电动指甲刀;指甲上光器具;剃刀;刮胡刀;剃须盒;刮胡刀片;电动剃刀,和第6类包括金属工具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普通金属制钥匙环;五金器具(小);普通金属艺术品;大头针(金属物件)。

此后,原告以“强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强人”注册商标的指甲工具和钥匙圈。

然而,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见有利可图,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指甲刀和钥匙圈上突出使用“强人”商标,被告惠客多购物广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意图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强人”标识,给原告的“强人”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擅自突出“强人”标识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严厉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案涉指甲刀和钥匙圈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答辩人没有生产指甲刀和钥匙圈,案涉产品是答辩人批发购买而来的,是原告的产品,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在生产的指甲刀和钥匙圈上使用“强人”商标的问题。

2、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销售公司,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生活用品、饰品的购销等,答辩人销售原告的产品合法。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销售原告的产品,只会给原告带来利润,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敬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客多购物广场辩称:答辩人所被起诉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权。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美益隆贸易公司获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强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注册商标权等情况金达五金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经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金属制日用品,照明产品,塑料制品,家居用品,小家电,电子产品,汽车零部件;

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名称为三水市西南镇安达五金制品厂,后变更为现名称。

金达五金公司于2002年2月14日注册获得第1713838号“强人”注册商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指甲工具;

修脚指甲整套器具;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电动指甲刀;指甲上光器具;剃刀;刮胡刀;剃须盒;刮胡刀片;电动剃刀。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续展至2022年2月13日。

金达五金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注册获得第4435108号“强人”注册商标(文字与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工具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普通金属制钥匙环;五金器具(小);普通金属艺术品;大头针(金属物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后续展至2027年9月13日。

金达五金公司在上述两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其生产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销售,包括标注“强人”注册商标的指甲工具和钥匙圈。

(二)被诉侵权行为情况金达五金公司因维权需要,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明于2018年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李学玲和申请人金达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明于2018年1月10日来到肇庆市××区禄步镇××路的招牌为“惠客多超市”的商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明在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现场监督下在上述商场购买了钥匙扣、指甲钳商品合共十三件,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05.7元。

肖松明在上述购物过程获得银联刷卡单二张、发票一张及上述商场的塑料购物袋二个。

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李学玲对上述购物过程的现场、购买所得的产品以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银联刷卡单、发票、塑料购物袋进行拍照;

拍照后,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以及购物过程所获得的银联刷卡单、发票、塑料购物袋进行封存。

上述购物过程所获得的商品、单据、发票、塑料购物袋被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521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贴的照片共四十四张是上述过程实时拍摄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

金达五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5.7元。

(三)被告的经营情况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美益隆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谢光义、廖相龙,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生活用品、饰品的购销;

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

东莞市菲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507502号“菲品”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于201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设计;

广告策划;

替他人推销;

寻找赞助(截止)。

2016年8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507502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益隆贸易公司。

惠客多购物广场于2016年2月6日经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首饰、烟草制品、工艺品、家用电器、手机、音响制品、书报刊、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肉类、蔬菜)。

经营面积约有1000平方米。

2017年9月起,惠客多购物广场代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梳子、钥匙扣、指甲钳等商品,其中包括公证保全的涉案的钥匙扣、指甲钳等商品合共十三件。

双方为口头协议,实销实结,由美益隆贸易公司提供货源,惠客多购物广场的收益是按销售金额的30%。

2018年3月,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将印有“强人”商标的货品全部下架。

上述期间,美益隆贸易公司除在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的惠客多购物广场销售“强人”商标的钥匙扣、指甲钳等商品外,还在深圳、东莞、肇庆的好家园连琐超市以及深圳世纪华瑞连琐超市也有销售,均于2018年3月将印有“强人”商标的货品全部下架。

庭审中,金达五金公司当庭提交公证保全的证物袋,拆封后里面装有钥匙扣、指甲钳商品合共十三件以及银联刷卡单二张、发票一张及上述商场的塑料购物袋二个。

金达五金公司并当庭提交“强人”注册商标的钥匙扣、指甲钳的正品产品四件。

经比对:1.公证保全的销售条形码为6970007149696的小指甲钳,其外形与结构跟金达五金公司生产的QR610产品相同,金达五金公司的该款产品长度为61.62,焊点较大的,定位点较宽;

公证保全的该款产品长度为60.82;

焊点较小的;

定位点较窄。

2.公证保全的销售条形码为6970007149894的大指甲钳,其外形与结构跟金达五金公司生产的QR650E产品相同,金达五金公司的该款产品长度为72,定位点较窄,纹路为网状的,使用时较轻松;

公证保全的该款产品长度72.40,定位点较宽,纹路为线条,使用时的较费力。

3.公证保全的销售条形码为6970007149894的大钥匙扣,其外形与结构跟金达五金公司生产的QR715产品相同,金达五金公司的该款产品按键内侧全是电镀的,没有黑点,电镀表面比较光滑;

公证保全的该款产品按键内侧有黑点,电镀表面比较粗糙。

4.公证保全的销售条形码为6970007149696产品,其外形与结构跟金达五金公司生产的QR836产品相同,金达五金公司的该款产品电镀外表比较光亮;

公证保全的该款产品按键打开以后不够光亮,而且有黑点。

美益隆贸易公司并在庭审中陈述:惠客多购物广场代其销售的在产品上标注有“强人”的文字和图形的钥匙扣、指甲钳等产品,美益隆贸易公司是从东莞市长安市玉娇饰品店购进;

美益隆贸易公司在购进上述产品(盒装,每盒12件)后,在其公司内销毁原有包装,将每件商品分别进行外包装并在外包装上标注“菲品”的标识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金达五金公司是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强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金达五金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521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惠客多购物广场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且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对上述公证书证明购买人购买涉嫌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公证书,本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依据上述的公证书和美益隆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在购进上述产品(盒装,每盒12件)后,在其公司内销毁原有包装,将每件商品分别进行外包装并在外包装上标注‘菲品’的标识进行销售”的陈述,并结合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能证明其销售“强人”标识的商品已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的证据,可以证明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而进行销售外包装标签上标注“菲品”标识的钥匙扣、指甲钳产品(产品上标注“强人”的文字和图形)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本案中,由惠客多购物广场代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金达五金公司的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强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金达五金公司的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本院认定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均侵犯了金达五金公司的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金达五金公司生产或是否为正品,均不影响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美益隆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东莞市长安市玉娇饰品店,且被控侵权产品(共四款)与金达五金公司提供的四款正品产品当庭比对,确实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惠客多购物广场代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的公证保全的钥匙扣、指甲钳产品,不是金达五金公司生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惠客多购物广场、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本身已标注金达五金公司“强人”的文字和图形的注册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标识并未取得商标注册人金达五金公司的授权,相反被告美益隆贸易公司将上述产品打上其自身拥有的“菲品”商标,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金达五金公司生产,惠客多购物广场、美益隆贸易公司的行为同样构成侵犯金达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在答辩中提出惠客多购物广场代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的公证保全的钥匙扣、指甲钳产品为金达五金公司生产且为正品、不构成侵害金达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金达五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擅自突出“强人”标识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金达五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强人”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依据以及“强人”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或商品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形成了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的证据,且就标识的保护而言,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因此对于金达五金公司提出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的行为已构成侵害金达五金公司的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金达五金公司有权请求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由于金达五金公司的“强人”注册商标并非是驰名商标,并不为一般民众所熟知,金达五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惠客多购物广场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惠客多购物广场是代美益隆贸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惠客多购物广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美益隆贸易公司在主观上知道销售的是“强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实施了侵害金达五金公司“强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且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证据,故美益隆贸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达五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05.7元,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美益隆贸易公司于2018年3月在接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主动通知惠客多购物广场以及其他连琐超市将印有“强人”商标的货品全部下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金达五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美益隆贸易公司、惠客多购物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美益隆贸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金达五金公司的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区禄步镇惠客多福大福天天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1713838号、第44351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870元,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益隆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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