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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7644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764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中堡村(实际门牌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张顺功,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中盛东路南三条**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实际经营处,人流量较大,文具用品需求量较大多。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由原告所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随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商标(一)1.注册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40845。

3.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4日续展期限: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4.标识:“ChungHwa”5.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

二、原告商标(二)1.注册人:中国铅笔一厂,1992年10月20日变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710。

3.注册有效期限:197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2年9月19日续展期限:注册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4.标识:“中华牌华表图形”5.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三、被告销售商品公证情况1.时间:2017年5月5日。

2.地点:北京市大兴区“937路”、“842路”公交车中堡站东中堡村内“世纪华联超市No.158中堡村店”内。

3.数量:二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20支)。

四、法庭勘验比对结论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沾水后会变模糊,而涉案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识;

被告销售商品表面图案与字体印制均模糊且不工整,笔芯偏离笔杆正中。

五、其他1.2017年5月11日,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7年5月11日,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820号公证书、封存铅笔、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铅笔上使用的“CHUNGHWA”及华表图形,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铅笔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铅笔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调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确为律师,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以1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大兴县庞各庄慧利农机配件商店负担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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