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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民终635号
案件名称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批发市场***号。

经营者:郑世英,女,汉族,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运齐,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以下简称三齐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齐食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郑世英是退休人员,开办的三齐食品店是小型零售店,没有聘请工人,经营范围是:零售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2016年12月间造假者谭杨健、陈昌权、王明光向三齐食品店推销假冒长城葡萄红酒,三齐食品店一共购买了三次,共20箱120支。

2017年1月18日江城公安、工商部门扣押98长城红酒52支、95长城红酒46支共98支,实际已销22支,每支赚取利润1-2元,所得利润不足50元。

由于造假者谭杨健、陈昌权、王明光出售假冒长城葡萄酒时,都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95、98长城红酒检验报告书、鸿毅百货商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合法依据。

三齐食品店的经营者郑世英无法识别是假冒产品而受骗。

2017年1月18日江城公安、工商人员告知郑世英所售长城葡萄酒是假冒商品,郑世英第一时间向办案人员检举、揭发该假冒长城葡萄酒是谭杨健、陈昌权、王明光提供。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三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

中粮集团答辩称:三齐食品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齐食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齐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147447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三齐食品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中粮集团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三齐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多次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是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中粮集团是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集团是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7年1月17日,中粮集团向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三齐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其所有的与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葡萄酒。

2017年1月18日,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三齐食品店作出了一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阳工商检扣字(2017)40号),扣押了52瓶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葡萄酒,46瓶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葡萄酒。

同日,中粮集团出具《鉴定函》,确认上述葡萄酒不是其公司生产或经其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认为上述葡萄酒擅自使用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齐食品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世英,经营场所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金郊批发市场B0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烟丝、日用百货等。

三齐食品店所销售的案涉“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葡萄酒是从2016年初开始向王明光所经营的商行购买,总共购买了三次,每次都是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葡萄酒各6箱(每箱6支),其中被工商部门扣押了52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998和46瓶长城干红葡萄酒1995。

三齐食品店主张被扣押的葡萄酒来源合法,其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送货单,其中酒类流通随附单中的备案登记号一栏空白。

王明光销售假冒長城干红葡萄酒,被江城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1474477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齐食品店是否存在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齐食品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

1、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葡萄酒来源于王明光,而王明光所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销售假冒“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构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属于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3244773号、第147447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粮集团主张三齐食品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商品已被有关部门扣押,而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三齐食品店仍存在侵权行为,故中粮集团请求三齐食品店立即停止侵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三齐食品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保留3年。

”按该规定可知,酒类商品经营者相比其它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其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更为严格。

本案三齐食品店虽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送货单,但酒类流通随附单中的备案登记号一栏空白,且也没有提供涉案葡萄酒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三齐食品店辩称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三齐食品店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三齐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三齐食品店的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齐食品店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三齐食品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三齐食品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齐食品店认为自己在购进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时,对方出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长城红酒检验报告书、鸿毅百货商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合法依据,自己无法识别是假冒产品,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酒类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范围,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随附单》随附于酒类商品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

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进货来源合法。

三齐食品店主张涉案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从鸿毅百货商行购进,虽然有鸿毅百货商行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但是三齐食品店未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和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没有备案登记号,三齐食品店的行为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在购买酒类商品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法证明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因此,三齐食品店依法应对中粮集团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三齐食品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

由于中粮集团的实际损失和三齐食品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三齐食品店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危害后果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三齐食品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齐食品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江城区三齐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漫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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